2.从双方的平等主体身份及其心理态度看,笔者认为企业与员工均应是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爱情合同”的形成是基于市场经济的自身作用,是在常态之下,即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劳动力供需基本平衡的情况之下。因此,在企业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过程中,无须考虑其它动因,按一般简单博弈的规律(见上文)即可得到选择结果。而在正常的市场关系中,我们应该相信,绝大多数的市场参与者都是理智的,他们能为自己的利益做出最佳决定。在劳动合同设立过程中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也是如此,他们地位平等,意志自由,不受胁迫,可以根据自己的根本利益和发展目标而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基于此而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然神圣的。,因受到法律的完全尊重,自然也是有效的。此外,从缔约的目的看,企业是出于善意的。企业设立“爱情合同”不是旨在破坏员工的婚姻自由,而是旨在通过之一预防性措施保证企业的绩效,无疑这将带来一个令企业与员工都满意的双赢的结果。
3.“爱情合同”做为劳动合同的特殊条款,是劳动合同这一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爱情合同”的标的物绩劳动合同的标的物——劳动,只不过是附加的条件而已。显然,这一合同标的是确定和可能的。。但它的实现需要一定客观条件——内部签约员工之间恋爱结婚,即只有员工违反了“爱情合同”规定,出现上述情况,才负有一方或双方离职的义务。这样,“爱情合同”便具有了可预期性,明确设定了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的合同便是明确和可执行的了。
4.最后,也是最难理解的,“爱情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由。而“爱情合同”规定了内部员工须为其婚姻承担一放火双方离职的义务。从表面上看,这的确破坏了员工的婚姻自由。但笔者认为可从另一方面加以分析,其一,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的,行使权利享受自由不应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如果由于自己所谓的形式自由而导致他人利益受损,则当社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其二,“爱情合同”使企业与员工在平等资源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各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非显失公平,且员工对自己的婚姻自由做出限制也是一个自愿而双赢的决定,不涉及企业强行剥夺员工的婚姻自由。因此,笔者认为“爱情合同”并不违反
宪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合法的。
其次,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多说人的利益,体现为一定的“公序良俗”。形式上,“爱情合同”使企业多管闲事,但实质上着以合同保证和提高了企业绩效,优化了企业生产经营结构,增加了社会财富,是从根本上有利于全社会的行为,不仅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反而从根本上附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当然,我们不能忽视“爱情合同”
带来的失业等社会问题,但这不是主流,不能说明“爱情合同”是有悖于“公序良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