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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爱情合同”的合理性

  最后,基于“鼓励交易”的需要,在确定合同效力时还必须遵守已组渐进型原则:“合同有效就不变更,可变更就不撤销。”这一原则说明了合同法的另一条基本理念:即合同法是一个运动的、开放性的体系。 作为法律,它对秩序的维护不仅表现在维持既有秩序上,也体现在对新的经济状况的主动适应上,因而合同发生而不是僵硬的,应是可塑的。
  这样,作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潮中应运而生的新事物(无论对别人而言是否新鲜,
  至少它对当代中国而言是新生的),“爱情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且是劳资双方平等与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就当然应该是有效的。而且,笔者认为,作为合同法本身也理应对之一新生事物由足够大的容纳能力。
  下面就让我们来展开论述:
   1.“爱情合同”不是强制设立的。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在劳动合同中附加这一特殊条款;员工也可自主选择是接受还是不接受。聪明的读者也许会很自然地将“爱情合同”于“附和缔约”中的“定式合同”或“定式条款”相联系,认为“爱情合同”使经济实力上居于优势地位的企业预先拟定,劳动者只能选择是否接受的带强制性的合同。笔者以为不然。在“爱情合同”问题上,无论是企业还是劳动者都只有两种选择:对于企业而言,如选择设立“爱情合同”就有可能失去一部分优质廉价的劳动力,使这一部分资源流向自己的竞争对手;如不设立“爱情合同”,择优可能带来企业绩效下降的后果。对于劳动者,如同意“爱情合同”,就有可能丧失婚姻自由,或是采取规避措施(如先跳槽再结婚)丹加大了就业成本;如不同意“爱情合同”,则有可能失去一次良好的就业机会。在这种双向选择的情况下,如果运用博弈分析,则只能由两组“纳什均衡”:其一,企业与员工签订“爱情合同”,企业及小高,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员工也能因此而获得较高报酬和较好的发展机会;其二,企业与员工不订立“爱情合同”,则企业因此吸引到大量不愿签订“爱情合同”的优质廉价劳动力,成本降低,同样在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员工也能因此而获取较好报酬,但由于体制较差,故发展前景不是太好。正是因为“爱情合同”所具有的非强制性和非普遍性,给了企业和劳动者以选择的空间,以上述两种情况军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二者都是相对合理的。因此,究竟采取哪一种,取决于企业和员工各自的根本利益需要和发展目标。双方的一严峻在双向选择的过程中达到了自由,因此,“爱情合同”使企业和劳动者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议,这一点并不因为七个事儿发生本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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