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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封建国家遣犯制度述论

  清政府还把其认为内地其他一些不利于统治的人员发遣到边疆,如“湖北武昌府属马迹岭,有吴姓一族,盘踞为匪,怙恶不浚”,严重影响到了当地的社会治安,乾隆二十八年,清政府强行将其全部迁离本土,其中一部分即被发遣到了边疆。三十二年,清政府又将湖北马得鳌同庄五十余户“照分徙吴姓同族之案办理”[12]。                     
  (二)刑事性遣犯
  刑事性遣犯的来源比较复杂,但总之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危害百姓生命财产安全,不利于社会稳定可杀而又依律可免死的重罪罪犯。据《清朝文献通考》和《清朝续文献通考》中具体的律例条文规定,凡属于犯有下列罪行的,均要被遣送到边疆进行安置和改造。
  乾隆二十二年规定“偶然偷钱文不及十千,并铸造未成旋即畏罪中止者,……照强盗免死减等例,改发巴里坤种地效力”[13]。二十六年规定“一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一窃盗临期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一抢夺伤人为从者;一发遣他人坟冢见棺椁为首及开棺见尸为从者;一窃赃数多罪应满流者;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 军器殴人至笃疾者;一三次犯盗窃罪应充军者;一已经到配军流遣犯在配为匪脱逃者”[14]。二十七年规定“旗仆为匪,畏罪逃走”连续两次者;在木兰围场“盗砍木植,偷打牲畜人犯”[15]。二十九年规定“抢劫满贯及三犯窃盗赃至五十两,拟绞案犯缓决一次后,即查明年在五十以内者”[16]。“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其实未同谋加功者”[17]。三十年规定妇女“因奸杀死前妻之子女,……若其夫尚有子嗣者”[18]。四十一年规定“谋故杀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绝嗣者”的妻女[19]。四十三年规定“私售之灶丁及窝丁之匪犯”[20]。四十八年还规定:“用药迷人未经得财者”[21]。嘉庆二十年规定“谋杀人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命,……其为从下手伤重致死及知情买药者”,“误杀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22]。
  以上所列的是清政府一部分必须将刑事犯罪罪犯发遣到边疆进行处罚的律例条文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这些被清政府处以严酷刑罚的刑事罪犯绝大部分都是从事杀人、抢劫、盗窃等为任何社会都所不容的社会败类,他们被强行遣送到落后、偏远的边疆进行安置和改造,避免给内地人口较多的地区再次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确属罪有应得,也是封建社会时期政府强化其政治统治的一种有力手段。这就表明,遣犯制度决不是一种消极的司法管理模式,而是在时间和空间都难以超越的不发达历史状态下的一种主动性较强的宽容化强制手段,它较有利于罪犯的安置和改造,使之较少地再次危害社会,这就是遣犯制度能够一直从封建社会初期延续到工业文明之初的最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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