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美国宪法对高级法观念的继承。
由于殖民地时代英国国会对殖民地的随意课税,使民众对国会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感,加之洛克限制立法权思想的影响,民众就转而对法院产生了依赖。这种法院审查立法有了群众基础,美国宪法从理论体系到制度创设都受到高级法观念的影响。自然法理论已深深融入美国宪法理论之中。美国革命的领导者和
宪法的制定者认为,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是凭着它的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得到普遍遵守的,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互相渗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人法只不过是这此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他们认为,有种高于人间统治者的意志,即“高级法”,
宪法就建立在“高级法”之上,美国宪法只不过是对超验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和认可,也决定了其至上性。这样才有了对
宪法进行解释,对法律的违
宪法性进行审查的必要性。美国一般民众认为,法院与外界隔绝,具有专门知识,能够冷静地重新考虑,从而可仍表达出人们最基本的价值观念。(14)而且基于西塞罗“法官是宣布法律的人”(15)的观点和柯克对法官重要性的阐述,法院作为与立法机关相制衡的司法机关顺理成章地享有司法审查权了。
我们应当看到违宪审查制产生的基础是
宪法的至上性理念,同时违宪审查制也创设了一种平衡权力、发展
宪法并使
宪法保持对现实生活的最大适应性的有效机制。至此,我们大致了解了美国宪法“高级法”背景发展的历史延续过程。一种具有创新性的法律制度的产生,是有着其丰富,深厚而且悠久的历史基础的。司法审查制的基础
宪法至上性,直接源于西方传统自然法源的思想。在传统的自然法高级法理念和近代法国启蒙思想家的契约论,天赋人权,权力制衡的论说影响下,司法审查制在美国宪法中的产生只是一个时间早晚的问题,而绝不是一个能否存在的问题。其产生是必然的,由马歇尔法官的判例确立它则是这个必然中的偶然。事实上,在制
宪法会议上(1987年费城制宪会议),汉密尔顿等人积极倡导
宪法应规定违宪审查制,他说:“对立法权的这类限制实际上只能通过法院的中介来行使,法院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
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16)只是当时由于分歧甚大,并没有在
宪法中得到体现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