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入世而对相关法规的完善
这几年来,我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和各种制度处于不断建立和完善过程中。《
合同法》中有关数据电文合同的规定、域名登记制度、网络广告的规范等都体现了这种努力。
就外商投资而言,首要的法律问题是市场准入。这关系到其在我国电子商务领域中将受到哪些限制以及受限制的程度如何。例如
《目录》将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列为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因此外资不能从事ISP服务。对于ICP,信息产业部认为根据邮电部199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该领域由于属于增值电信业务,所以也是不准外资进入的。 2000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
《电信条例》)也将ICP列入增值电信业务,但其第
八十条同时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就目前信息产业部的政策取向来看,加入WTO后外资参与增值电信业务也要受到诸如持股权上限等限制。
二、入世对电子商务领域外商投资的法律影响
(一)WTO法律原则的影响
中国入世后,WTO的相关法律原则和协定都会适用于中国,对在华外资进入属于服务业的电子商务领域产生推动作用。根据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促进经济自由开放和促进公平竞争等原则,GATS第2条规定,在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员应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电子商务领域亦不例外。鉴于各国服务贸易水平发展的不平衡,WTO允许少数成员存在与该原则不符的措施,但这些措施必须列入例外清单报WTO,且只能执行到2005年为止。
GATS第17条规定,一成员国应该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国人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要求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与执法中,平等地对待国内外投资主体,创造各类主体公平竞争的良好法律环境。
在服务贸易领域中GATS要求各成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分阶段开放本国的商业服务、金融、电讯、分销等服务贸易市场。这势必加速扩大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对外资的开放程度。而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市场准入承诺,都将反映在中国的承诺与减让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