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包二奶”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对其的处罚
沈如
【全文】
试论“包二奶”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对其的处罚
-------兼评新《
婚姻法》立法之不足
沈 如
“包二奶”行为即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之外的女性保持同居关系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包二奶”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在我国重又出现,并遭到社会的普遍谴责。人们强烈要求对“包二奶”行为进行处罚,但是却很少有人对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探求对其的法律处罚。笔者从两种法律角度,对“包二奶”这种行为进行了分析。
首先,从刑事法的角度来看,与“包二奶”行为相对应的唯一罪名即是重婚罪。在新
婚姻法立法过程中,很多学者提出要加强对“包二奶”行为的刑事处罚,以至于有人提出只要夫与妻以外的其他女性保持同居关系,即应以重婚罪论处。但笔者并不赞同此一观点。
刑法已对重婚罪有了明确的界定,即“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重婚罪定罪量刑。”不能因为对“包二奶”行为的厌恶而随意拓宽对重婚罪的界定。此外,若以一方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同居作为确定重婚罪的唯一要件,亦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一方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举证较难,多缺乏有效的书证、物证,证人又多不愿出庭;另一方面难以确定同居多久才构成重婚罪,以及过去同居现在不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其主观性,随意性太强。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包二奶”行为,不能简单地以重婚罪对其定罪量刑,而予以刑事处罚。还是应严格按照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凡是符合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即应以重婚罪对其定罪量刑,不符合此要件的则不能以重婚罪定罪量刑,决不能一概而论。
其次,从民事立法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在“包二奶”行为中,受害者是男方的合法配偶,她所受的侵害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财产权利,因为在这种姘居过程中,丈夫往往会给“二奶”一些财产,这实质上是侵害了夫妻的共同财产权;二是人身权利,台湾学者将此种权利称之为“夫妻圆满生活的权利”,其实即配偶权。
对于“包二奶”行为侵犯的人身权利,长期以来学界有较多争议。笔者认为,基于婚姻关系,当事人负有贞操,互守诚信及维持圆满之权利与义务(又称身份权,亲属权,配偶权)。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特别关系,夫妻当事人一方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因此,干扰他人婚姻关系,不但侵害被害人的身份权或亲属权,而且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利益。①人格,是民法所要保护的基本价值,因此各国民法一般都特别规定,侵害特定人格利益的,就被害人所受的非财产损害,侵害人负有赔偿相当金额的义务。基于此,许多国家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之配偶赔偿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