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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民事诉讼中建立高度盖然性原则

   (四)运用高度盖然性原理定案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运用高度盖然性原理定案必须由合议庭作出,对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民事案件一般不应适用高度盖然性原理,重大疑难案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任何证据包括法官依职权搜索到的证据,在采信之前,必须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产生证据效力。运用高度盖然性原理定案,应先允许不利一方的当事人申辨,接到申辨后,法院应当有正当理由回复。此外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案情以及运用高度盖然性原理作出判决的理由。最后还必须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完善。否则,最完备的诉讼制度其效用也会大打折扣。
  (五) 运用高度盖然性原理定案应注意防止两种错误倾向。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绝对真实,又要反对不切实际地强调案情的绝对真实。前一错误倾向是凭较低程度的盖然性定案。在证据尚未确实、充分,案情尚未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不去积极调查研究,而是匆促作出处理。这样一来,极易导致错案的发生,损害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后一错误倾向则是一味要求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在符合高度盖然性条件时,仍举棋不定、思前虑后,将严重影响办案效率,同样会损害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应注意防止和消除高度盖然性原理的负效应。高度盖然性原理的负效应在于,尽管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法官正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但它毕竟不是必然性认识,不是对案情绝对真实的发现,存在着错误的可能。法官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总结办案经验,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补救措施及时纠正。 
  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年来出现的高度盖然性原理正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这也是由审判职能和法官所面对的繁纷复杂的案件事实所决定的。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高度盖然性原理的科学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探索一条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改革之路。
  
  主要参考书目: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
  柯昌信、崔正军:《民事证据 在诉讼中的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吴宏耀:《我国证据立法势在必行》,《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11日
  陈朴生(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实务》1997年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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