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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民事诉讼中建立高度盖然性原则

  三, 高度盖然性原理在实践中的适用规则
 (一)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得违背法定证据规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案情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定证据规则包括以下几种①关联性规则,是指当证据有助于增强或减弱待证事实在内心确信上所具有盖然性程度时,即可以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除此之外的证据应当排除。应当说明的是,关联性规则并不排斥真实性,因为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首先必须是真实的,如果不具有真实性,则肯定没有关联性。②经验规则,是指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有关规则。如甲因与乙债权债务纠纷而起诉至法院,甲提供乙所书写的一张字据,该字据载明“乙借甲人民币5000元”,同时该借条还有乙的签名。单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很难具体判断究竟是乙欠甲5000元,还是甲欠乙5000元。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发生在民间的借贷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通常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并由债务人签名,以此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③优先证据规则。是指某些事实和材料较其他事实和材料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法律规定应优先出示的规则。例如,文书证据原本比其他证据可能有更强的证明力,应优先出示文书证据。此外,还有排除规则、自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
 (二)全面理解高度盖然性原理,必须把握以下几点。首先,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都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上,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以区别法官的主观臆断。其次,运用高度盖然性原理定案是指法官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也就是说排除了任何有根据的合理怀疑。再者,允许依据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案件,绝不意味着允许法官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例如,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提供一名证人作证。被告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法官不能仅仅根据这位证人证言,便认定债务关系的存在。至少要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为原告作证,并且他们的证言必须是真实、相互印证的,这样才符合优势证据的要求。最后,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高度盖然性原理是建立在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采信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基础之上。正如有学者归纳:证据要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这样的证据体系,是法官形成内心确认,排除怀疑的基础。
  (三)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先入为主。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主要应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需要科学鉴定或现场勘验的情形。所谓客观原因,按照一般学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⑴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⑵按照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才能查阅的材料,如银行帐号、存款、有关部门的档案材料。⑶了解案件情况,应当为本案作证的公民或法人出于某种利害关系的考虑而拒绝作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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