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在民事诉讼中建立高度盖然性原则

  笔者认为用“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并以此来说明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更为贴切。所谓“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这种法律真实,是法官在民事审判中,依据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依据高度盖然性原理,通过对全部证据的审查判断来认定的。
  (二)高度盖然性原理与民事实体法中大量采用的形式真实的证明标准相一致。现代社会各国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经济效益之目的,都在运用推定,我国亦不例外。诉讼法学者一般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稍稍浏览我国的民事法律,我们很容易发现它们中间有相当多的推定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关于失踪人死亡的推定、关于接受继承或放弃受遗赠的推定(继承法25条)。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某一被确认的事实而推定出另一事实是否存在。如根据某甲向某乙清偿债务推定出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原理还有一种特殊的表现情形。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则推定其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显然,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事实的存在,但这种对事实的否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又是正确的,亦即具有高度盖然性。
  推定与高度盖然性原理的证明要求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它们都是以事物的盖然性作为共同的基础。推定之所以能成立,是因为作为推定前提的已知事实与被推定的另一未知事实存在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依据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的事实也是一种盖然的真实,是法官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所作的接近真实的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以保障实体法任务的完成和价值的实现为其首要任务,既然实体法在许多情形下以盖然的形式真实得到满足,诉讼程序自然应该与它们具有同样的精神。
  (三)适用高度盖然性原理是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促进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民事诉讼中要彻底贯彻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使当事人真正实现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从而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这些改革的呼声无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公正原则的必然反映。但遗憾的是,很少人认识到,“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审判方式”只有与切合实际的证明标准相联系,形成配套的的诉讼体系,才会真正得以落实。如果证明标准不变,即使从立法上强化了举证责任,改革了庭审方式,那么不仅法律条文内部会出现冲突,而且这种改革也不会彻底。因为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消极中立与客观真实证明要求两者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意义完全不同。所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才能真正实现崭新的庭审方式。
 适用高度盖然性原理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在实践中法官早已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高度盖然性的原理。正如一些法学者所说:“我国目前证据制度属于自由证明类型,因为法律并未事先确定任何类别证据的证明力,而交由法官自由判断。”“我国的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足以让外国法官羡慕。”实践中为了缓解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使受害人有尽可能多的机会得到赔偿,法官在处理某些侵权赔偿案件,并不苛求原告提供证据确凿无疑地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求原告证明其损害很可能是被告行为所致即可。这实际上是运用盖然性因果关系代替确然性因果关系的证明。盖然性因果关系证明在我国侵权诉讼中已得到发较为广泛的运用,它不仅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等特殊侵权责任诉讼,也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诉讼。此外,综合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往往也只能达到对案情的高度盖然性认识。法官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定的常用方法,是将证据互相对照,进行综合分析,以证据的互相印证来认定案情。这对鉴别证据真伪、认定案件事实不失为一种有效、科学的方法。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