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置高度盖然性原理的根据
(一)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面临严重挑战,高度盖然性原理与“法律真实”的证明任务相契合。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均把“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认为法院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然而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由于受主客观的限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追求认定案件事实完全吻合客观真实,是不符合实际的,是纯理想化的理解。正如一些法官所说:“我们常对案件事实充满迷惑,却没有勇气提出自已的疑问,只有偷偷背离这一原则。”片面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易产生两个弊端。首先是不能贯彻民事私法自治的精神,法院干预太多。片面强调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追求,必然会使法官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而依职权积极主动地调取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追求过高的证明要求导致诉讼效益低下,产生的结果是审限不断拖延,而且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
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达不到客观真实,其原因是多方面的。⑴从证据收集上说。首先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着举证责任,但是处于利已主义的考虑,他们往住只向法庭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隐瞒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即使对方的举证是客观真实,他们也千方百计予以抵赖。其次证据的收集受到合法性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违法取得的真实材料,不能用作证据使用。如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谈话,尽管谈话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手段不合法,录音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⑵从证据本身上分析,由于我国法律对公民实施的某些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未明确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加上公民本身法律意识不是很强,因此往往采用口头形式,从而使证据的价值很低。⑶在证据的审查上,作为待证事实本身往往是属于时过境迁的事实,因些查明案情真相的难度很大。鉴定是审判实践中较为人们信赖的评定证据、认定案情的方法,但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也不是绝对的。例如指纹鉴定,尽管目前尚未发现过有相同指纹的人,但在理论上并不能绝对排除存在相同指纹的可能性,只是可能性很小,接近于不可能,所以指纹鉴定的理论基础是一种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以科学技术为手段的鉴定方法尚基于高度盖然性,其他具体审查每一证据的方法更是如此。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受审限的限制,从而增大查明的难度。
在理想的诉讼模式下,法院收集到了据以定案的必要证据并作出正确的认定;当事人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把相关的证据材料制成文书,经过公证,保存完好,当事人积极筹证且证人能如实陈述证言,则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可能是客观真实。但现实中这种情形毕竟是少数,大量的民事案件则是达不到的。因此我们提出民事诉讼的最低证明标准应是高度盖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