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这种观点在前面以有论述,由于在时间上的模糊界限,使其难于把握.
⒊
刑法保护一切人的生命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刑法上故意杀人罪未排除安乐死.这三句话每句都对.但有些人强加它们与安乐死违法性的因果联系就不对了.首先,我国也从未规定过安乐死就是犯罪,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怎能说安乐死就是犯罪,而且还是故意杀人这一情节极其恶劣的犯罪?其次,不错,
刑法是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但这决不意味着
刑法可以代替公民行使他们的生命权.决定权始终都掌握在公民手中.
刑法所能作的只是肯定这种决定权并且通过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来表示对这种决定权的尊重.安乐死没有涉及到生命权的问题,只是死亡方式的问题,和
刑法有没有关系,尚待商榷.(如果安乐死不违法,自然不属于
刑法的调整范围),但与故意杀人何干?
附加观点:有些人虽然承认消极安乐死,但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其一,积极安乐死可能让人从心理上觉得难以接受.其二,从表面上看来,积极安乐死似乎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如医生给一名病危病人注射剧毒药物,那么引起死亡的就是这次注射,而不是癌症.对于这一点,我们似乎仅凭简单的类比论证就可降其推翻.因为对于消极安乐死来说,我们同样可以说导致他死亡的原因不是癌症,而是医生的终止治疗.可见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并无本质的不同,不同的只是手段.“如果死亡是预期的目标或目的,那么审慎的不采取行动与审慎的采取行动在道义上看来并无二致,技术上虽有直接与间接的安乐死之分,但从理论立场上看是一回事.”⑾至于前面所说的心理可能难以接受.虽不属法律调整的范围,但通过法律对积极安乐死的确认,相信人们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熟悉是会接受它的.故正如萨基尔所说:“只要符合病人的利益,无论是积极安乐死,还是消极安乐死都应被允许.”⑿
四 关于安乐死的定性问题
要进行安乐死,病人与医生之间无疑就要形成一种契约关系.他们就要达成某种合意.不管医生是“从怜悯出发”还是从职业的特定义务出发,只要他作出了合乎病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就形成了合意.契约的雏形也就大致具备.但我们又不能将其是视为是一种普通的契约.因为普通的契约是存在违约责任的.而在安乐死中则并未如此.森村诚一在其推理小说<<致死家庭>>中曾描绘了这么一个场景:当有杀人欲望的场保受一病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后正欲将此病人勒死一以造成自杀的假象时.该病人突然返回且奋力反抗.当然在小说中的场保没有放过他.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契约已经建立,而病人忽然想死的念头勒,针对这种例外情况,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应追究病人的违约责任呢?因为无论我们再怎么健全意思表示制度,病人随时都有改变自己意图的可能.此时,就应适用一个原则,即“人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对其进行侵犯.”我曾在前文中多次阐明该原则不适用安乐死.因为安乐死和生命权没有关系.安乐死不是解决生与死的问题.但这只是对于一般情况而言的.是对安乐死整个过程的概括性总结.针对森村成一提出的这种特殊情况,只有将安乐死的过程进行具体划分.我认为基于病人改变意图后继续存活的一段时间内是有生命的,这种特殊状态就为病人行使生命权提供了可能.因为他们可以自行决定是拥有还是放弃这段生命.尽管短暂,但它却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此时病人一旦作出想继续活下去的意思表示,就应将其视为一种对自身生命权的重新确定.此时的生命权是一种被重复过了的权利.并且要注意到病人的两次意思表示都是有效力的.前者的效力体现于契约的成立,后者的效力体现于契约的撤消.这一点可能跟其他权利如物权不一样.我原本对一物拥有所有权,而后我放弃了作为该物所有权主体的权利.这种行为一经被法律认可,那么除非我通过购买等其它途径,要不然单纯要求恢复所有权是不可能的.而生命权则不一样.我认为这种对生命权的再次使用正是生命是高于一切的最直接的说明,也是人权和人道主义最明显的表现.它是由生命权不同于权利的特殊性决定的.至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不应该:首先从法理上进行考虑,这种契约本身就是不平等的,是完全以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基准的,即所谓的合意只是病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加上医生附着于病人意思之上的意思表示.医生在这其中是没有什么独立地位的.所以只要病人一方的意思撤消,那么医生的意思也就随之撤消.所谓的合意也就不复存在.理所当然地,契约也就被撤消.契约既然已经被撤消了,没有了,那么何来的违约呢?违哪个约呢?契约既然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而撤消的,那么何来的违约呢?违谁的约呢?其次从实践操作上考虑,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会被病人的心理带来不良影响,从而使病人不能正确作出是否延续其生命的重大决定。故这种安乐死的契约实际是一种极为特殊的契约。那么我们能否将其视为是一种委托呢?我认为是可以的。首先医生是接受病人或其家属的委托为了他们的利益而进行委托之事的。其次,医生对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并未影响善良风俗。反而是一种处于善意和医生职业道德与职业一物的高尚行为,即解除了病人的痛苦,又避免了资源的浪费。于人,于社会,于国家都又好处。再次,符合病人意思变更的有效性的原则。“正当缔结的委托如在被委托之事尚未进行之前被撤消,无效。”⒀最后“委托除非是无偿的,否则就落入了其它形式之交易的范围。”⒁安乐死的契约合同也是如此,它绝不牵涉到任何财产的给付。这是医生的义务,并不是说这笔钱已被包含在病人的治疗费和住院费中了。事实上这笔费用根本就不存在安乐死满足以上4个条件.故我认为可将其视为是一种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