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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死亡的权利——浅议安乐死

  关于<牛津法律大词典>><<不莱克法律字典>>和 <<中国百科全书·法学>>的其他弊病。<<布>>中将医生对病人实行安乐死的行为称为处死,极为不妥。“处死”极易让人联想起刑法所规定的一系列刑罚。而安乐死与刑罚并无关系,为何要用这一让人从心理上产生巨大反应且难以接受的词汇?日本的“痛苦解除计划”(即安乐死)。为使其排除违法性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实行安乐死的方法不能用斩杀,射杀,绞杀等残酷手段。”⑸这种论述方式与处死有什么区别,顶多就是一个包含于的关系。既然实行安乐死的目的不是寻死,而是寻求安逸的死亡方式。医师就应为实现这一目标采取尽可能缓和和适当的措施来保证病人无痛苦的逝去。此外,<<中>>所阐述的“为减少病人痛苦”的主观标准实难在实践中把握。我们通常都是以客观行为来判断支配主体从事某种行为的意识状态。所以,只要规定了医师采取适当措施这一客观标准就足矣。没有必要再补充这么一个模糊的主观标准 。
  所以,我认为,一个合理的对安乐死的释意应是“对于病危且处于极端痛苦的病人,医生可根据患者或其家属的真诚委托,采取适当的措施提早结束生命的行为。”
  二 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早在史前时代,就有游牧民族在迁移时将老弱病残遗弃。当然这时的行为不能将其称为安乐死。人类虽然已经确立了自己的主导地位,但还未有安宁。遵循的仍是同动物界相同的自然法则。遗弃已经是在游戏中对待落伍者最仁慈的惩罚了。然而我们也不能看到,这架起了野蛮与文明之间的桥梁。到了古希腊罗马时代,抛弃老人被禁止,但可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和任意处置有缺陷的儿童。在中世纪,由于基督教的盛行,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受到了绝对禁止。教皇pius十二世曾在一次教谕中强烈谴责安乐死,认为它是一种剥夺人们生的权利的行为.众所周知,剥夺人的生命权的行为是杀人,它是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生与死的分水岭.若不实行这个行为,该对象就不会死.而安乐死不一样,实不实行都是死,只不过是患者原来要费力的游到彼岸而现在是医生架着一只小船把患者舒舒服服的送到彼岸.到了十七世纪,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才有所转变.直至步入二十世纪,1935年,一批德国医生提出“ 国家供养那些无法医治的人对国家是不利的.那就应该赋予他们安乐死.”⑹尽管这种意见的提出明显带有纳粹军国主义的阴影,但它毕竟把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又向前推进了一步.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37年,瑞典作出了可以帮助自愿安乐死的法律规定.1938年,在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协会.随后在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这样的组织.二战期间,安乐死一度成为希特勒屠杀犹太人的借口和幌子.二战结束后,安乐死得到迅速发展.关于安乐死的一些国际协议和组织也相继出现.1976年,在日本召开了首届国际安乐死会议上,通过了“东京宣言”.宣言将人生与死的权利相提并论.强调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协会联合会”成立.在安乐死的发展过程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事件是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通过安乐死的法案,声明“医生给一个作出宣布的合格病人实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至此,英国首先在立法上承认了“死的权利”.英国对安乐死在法律上的肯定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我们有理由相信,除了荷兰,澳大利亚,在不久的将来,世界上会有更多的国家承认安乐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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