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在解决第二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命题:人有无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决定生的权利估计大家都毫无异议,关键是是否有决定死的权利,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自杀受不受法律制裁.<<英国刑法>>曾将自杀定为犯罪.但其立法背景决不是从维护公民生命权这一点出发的,而是基于公民的突然死亡之后的财产转移等一系列给政府带来麻烦的考虑而产生的.随着英国立法的逐步完善,这项不合理的制度也消失在了历史车轮的辗痕中.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但它也只是权利.即你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尽管我们可以从道德层面对那种不珍视生命的行为进行谴责,但在法律上我们无须更言太多,既然法律上没有作出自杀是犯罪这一特殊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法律就不会去干涉你放弃权利的行为,尽管法律可能很不情愿这样做.不仅<<英国刑法>>,众所周知,风行于欧洲的基督教也曾抵制过自杀行为.但那是因为他们认为生命是上帝创造的,人们无权剥夺它.只有生命的创始者才能结束自己的生命.从这一点看来并无过错,但现在既然科学的发展已经告诉我们,人类的产生是其自身演化发展的结果,是人类创造了自身.那么,基督教禁止自杀的理由就不存在了.所以人们应当有决定死亡的权利.那么,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推断出:既然人类连决定自己死亡的权利都有了,难道人们不应有决定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吗?因为安乐死涉及的不是一个生与死的问题,而是一个怎么死的问题.:“迈向终点的临终画面应该是包罗万象的,它可以是严肃的,也可以是微笑的,有的人在泪水中惜别,有的人在畅欢后离去,另外也有人随歌而行,”⑷我们应该允许每一个临终病人都有选择自己所喜爱的画面的权利.这种“应该允许”拥有的权利.仅是一种停留在法律规范中的抽象的权利,要把它现实化,只能通过去行使它.但对于病危的患者来说,在自己无力通过本人的身体来行使这项权利的情况下,权利的外化只能表现在患者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让特定他人代理行使.如果,患者有能力进行意思表示,那么<<牛津法律大词典>>和<<不莱克法律字典>>中的规定并无不妥,但试问有几个人能在生命的最后关头拥有这种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呢?肉体的极度折磨不让患者处于昏迷的无意识状态就已经很好了,即使患者自己有意识,能进行意思表示,但结合病人的特殊情况,能认为它是一种基于理智而作出的清醒判断吗?无怪乎有些法官将病人的临终意思表示看成是一种“strong emotional appeal”(强烈的感情倾向)这乃是我们大多数人害怕痛苦的死亡的缘故.为了保证 病人能享有安乐死 的权利,我们一方面要健全患者的意思表示制度,另一方面,有必要寻找这样的主体使其能够代替病人作出符合他们利益的决定.亲属是患者最亲的人.他们应是最能为病人着想的人.(排除亲属的主观恶性,法律上讨论一般行为和规定,至于亲属如有恶意,则由法律另行规定)这样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决定了亲属是最合适不过的人选. 故<<牛津法律大词典>>和<<不莱克法律字典>>中漏掉了关于病人家属在某些条件下代替进行意思表示的要件是不科学的.
⒊<<不莱克法律字典>>将从事安乐死行为人员的主观目的设定为“从怜悯出发”,概念太过模糊,怜悯本身就是一个道德上的概念,这样的一个道德术语出现于法律概念中是极不严谨的.因为道德向来只是提倡性的规范,从来不能强制什么(排除某些宗教,社会风俗对人们思想的禁锢作用).如释意中我们不能让一个医生在看到一个濒死病人后先强制他产生怜悯之心,然后, 再“从怜悯出发”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所以如果硬要从法律的层面对此作出理解,只能将其理解为一种权利.即医生可能会产生怜悯之心,故从怜悯出发对其实行安乐死.也有可能不产生怜悯之心,因其主观条件的不具备,故有权不对其进行安乐死.(参见注释一)如果法条这样规定,表面上看颇有点中庸之道,赞成与反对安乐死的两方面互不得罪,但实际上是漠视了患者享受临终关怀的权利.我们承认大多数的医生是白医天使,能把病人的痛苦放在心上.但也并非人人如此.法律是严谨的,绝不能含混和大而化之.我们要保证每一个临终病人都拥有安乐死的权利,就要规定医生有根据病人或其家属的意志帮助其实现安乐死的义务.这在法理上也是如此.一个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有义务作保障.两个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必然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不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就好比我对一 件物品有所有权,为了保障这个所有权,其他人就负有不侵害我这个物的义务,而不是可以侵害可以不侵害的权利,更不是要求大家从社会道德的角度出发不去侵害这个物.所以说,我们绝不将帮助和实现安乐死视为是一种权利,而应将其看成是一种为保障病人权益而设置的义务.而且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义务只能由医生来承担,除了医生之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对其实行安乐死.这不仅是由医生职业的特定性来决定的,也是为了规范安乐死制度的需要,防止谋杀,诈骗等刑事犯罪的需要. <牛津法律大词典>>和<<不莱克法律字典>>没有明确指出医生是实行安乐死的特定主体,实乃一个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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