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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TRIPs框架下第一起版权案的启示

  本案专家组在认定TRIPs第13条3个标准时,明显对美国版权法中两个例外实际适用范围的百分比和具体影响表示出关注(专家组就是以次为主要理由否定了商业例外符合TRIPs第13条第一个条件“一定的特殊情况”的要求),这说明专家组认为实证分析法是知识产权判案中的一个重要方法。其实这是知识产权自身特性决定的,知识产权与生活生产联系紧密,操作性较强,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怎能不涉及具体的数据和事实?但是,如果专家组在本案中仅仅讨论分析数据,那它就不能被称之为“在国际贸易、经济和法律领域内资深专家”了。本案专家组在就两个例外是否符合TRIPs例外的3个条件进行个案分析之前,一定对涉及的条款进行理论上的分析、推理与解释。此外,专家组也没有囿于对数据的无尽查证与探讨,毕竟这不是专家组的主要职责。理论分析加上个案数据事实探讨的方法是本次判案的特点之一,两者在本案中可谓相得益彰。
  本案中,专家组频频引用了前案裁决的观点来判案,笔者认为这再一次证明了目前学界的一种观点:WTO争端解决局专家组和上诉局在判案中做出的典型的有代表性的裁决观点,目前已经可视为他们对WTO一揽子协议做出的(准)司法解释。此外,在涉及解释“诉讼紧急”时,本案专家组在前案专家组和上诉局的不同裁决之间做出了甄选和自己的价值判断,这更体现出本案专家组灵活性。当然这种情况对上述(准)司法解释观点是一种挑战,究竟如何定论,这正需要我们国际经济法学人不懈的思索。
  我们知道,尽管1995年12月WTO和WIPO在日内瓦达成了一项合作协议,但目前为止,两者的合作“比较有限”,两者的一切活动仍是“各自独自的”,将来具体合作在深度和广度上很难说有重大进展[18]。但是,此次专家组判案在WTO与WIPO合作方面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和思考:
  1、专家组按照1995年WTO和WIPO合作协议的规定,于1999年11月向WIPO国际局(它是负责管理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日常机构)要求提供有关《伯尔尼公约》和《WIPO版权条约1996》的相关资料和文件,WIPO国际局如期提供了这些资料和文件。专家组在判案中,把这些资料作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条约的“上下文”频繁使用,解决了《伯尔尼公约》中的“小范围例外”,TRIPs纳入《伯尔尼公约》条款等一系列影响本案裁决结果的重要问题。
  2、专家组强调了在两个国际组织管辖下的不同国际条约的解释协调一致原则。关于《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专家组认为两者共同构建了版权保护的国际法律框架,并且WTO成员方大多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WTO在解释TRIPs协议时应避免与《伯尔尼公约》产生冲突,除非TRIPs条款明示允许这种冲突存在。这种协调一致解释原则既是国际公法上的原则,也为实践所证明是DSB专家组和上诉局判案的一贯实践。[19]本案专家组在解释“小范围例外”就遵循了这一原则。在关于《WIPO版权法公约1996》与TRIPs关系上,专家组亦认为,虽然前者还未生效,但毫不影响两者共同构建了版权保护的国际法律框架,在解释TRIPs时也应以《WIPO版权公约1996》作为“上下文”考虑,从而避免两个国际条约在解释上发生冲突。
  上述这两方面虽然仅仅是WTO下属的DSB的专家组的实践而已,不能完全代表WTO官方立场,但是我们发现,专家组这种以平等地位对待WIPO与WTO管辖下的国际条约的态度,无疑是有助于版权国际保护的协调的。此外,专家组强调两个不同国际组织管辖下的国际条约共同构建起版权国际保护的法律框架,而没有单单突出TRIPs这一级的作用,这种精神无疑是令人赞许的。再者,专家组着意强调两个国际组织管辖下的国际条约的解释协调一致原则,这种立场既符合TRIPs序言中阐述的“期望在WTO与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互相支持关系”之目的,又体现了共同加强版权的国际保护这个最高宗旨。如此看来,专家组在本案中的实践是不是能为将来WTO与WIPO更深入的合作开创了一个契机与模式呢?我们知道现在国际上要求改革的WTO呼声很强烈 ,有学者建议应在WIPO与WTO之间有效地分配管辖权,以增加处理争议的灵活性,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力度。[20] 但TRIPs协议中涉及与WIPO合作的条款只是个框架,具体细节留给由将来的实践或进一步多边谈判订立。[21]本案中专家组所持的上述态度与立场,是不是值得将来的实践或立法引以借鉴呢,这个问题有待于我们国际经济法学人的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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