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指出,判断损害是否到“不合理”程度的标准为:“是否实际造成或潜在可能造成版权所者收入的不合理损失”。这里的损失究竟是仅指欧共体实际的损失(美国的主张),还是包括所有成员国实际的和潜在的损失(欧共体的主张)呢?专家组首先引用“欧共体香蕉案”专家组和上诉局裁决中的观点[15]:经济全球化使得各国互相依存性愈发加强,任何一个缔约国不履行WTO一揽子协议的行为都有可能对所有成员国造成直接的或间接的影响。因此投诉方要求建立专家组时,无须以投诉方与本案有法律利益(legal interest)为前提条件。根据这种观点,本案专家组认为,TRIPs第13条第3个条件所要求的损失评估不仅仅局限于投诉方欧共体的损失,还应包括所有成员国的损失,并且根据GATT/WTO以往的一贯实践,这种损失既包括实际发生的也包括潜在可能的损失。(Para6.231)(Para6.236)
随后专家组按上述标准逐一分析了商业例外和家用型例外两种情况。对于“商业例外”,美国和欧共体都举证了大量的数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美、欧和专家组都承认商业例外无疑给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者造成了经济上实际的或潜在的损失,但本案关键在于这些损失究竟是否达到“不合理”的程度,而不是损失的具体数量。本案专家组的高明在于没有囿于对这些纠缠不清的数据在事实上的查证,专家组只是把双方主要数据列出来,[16]然后一针见血地指出,本案中美国负有最终的举证责任,证明其版权法中的商业例外符合TRIPs第13条例外条款的规定,在此处美国就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商业例外没有“不合理地”给版权者所有者的合法经济利益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损害。专家组认为美国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这点,所以认定美国版权法中商业例外的规定不符合TRIPs第13条的第3个条件。
对于“家用型例外”,专家组采用了在判断家用型例外是否满足TRIPs第13条第2个条件时的理由,尤其指出,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考虑,无论实际地还是潜在地,都很难说“家用型例外”给版权所有人的合法(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从而专家组认定美国版权法的家用型例外满足TRIPs第13条的第2个条件。
三、结论与启示
本案为我们研究TRIPs协议第13条“限制与例外”条款提供了很好的资料。我们知道,任何一个国际条约都不可能不规定例外条款,其中的原因既有立法技术上的,也与该条约规范的内容有关。关键不在于去认定其中的原因是否合理,而在怎样合理有效地把好例外条款的关,使之既照顾到不同缔约方的在立法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与利益上的分歧,又不违背订立条约的目的与宗旨。本案专家组在解释TRIPs第13条例外条款时,很好的把握住了这个度。专家组对第13条规定的3个条件中肯的分析,无疑给WTO争端解决局今后解决版权争端确立了一个范本,同时这也是我们研究TRIPs的宝贵资料。
专家组还阐述了TRIPs协议的例外与《伯尔尼公约》“暗示的小范围例外”之间的关系,即后者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上下文”通过TRIPs第9条第2款被纳入了TRIPs协议,而且也成为TRIPs协议的“上下文”,那么在解释TRIPs第13条例外时,必须考虑这个来自《伯尔尼公约》例外的“上下文”。至于《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2款“强制许可”的例外规定与TRIPs的关系,专家组也做出了论述。可是国内有位学者在他新近介绍TRIPs条款的一本书中这样评论TRIPs第13条,“请注意,这条根本没有引述《伯尔尼公约》。这似乎暗示《伯尔尼公约》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未得到TRIPs协议的认可”。[17]笔者个人以为,这位学术权威似乎没有很好的研究本案。更重要的是,中国入关“大局已定,指日可待”之际,竟然还有部分学者专家没有充分意识到“案例分析法”在WTO研究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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