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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TRIPs框架下第一起版权案的启示

  (1) 商业例外
  CMOs(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是美国的集体管理协会的统称,它主要包括ASCAP(作曲家作家出版商协会)BMI(音乐广播公司)和SESAC公司。一般情况是这样:音乐作品的版权人委托CMOs代表版权人通过许可证方式许可他人公演或展示其音乐作品,并由CMOs为此收取报酬再转付给版权人。商业例外的实施即是通过CMOs的许可证方式来完成,专家组在此采用了实证分析法,分析了美国提供的数据和资料后认为,CMOs许可证实践没有能够确定一个最低保护标准,这种做法影响了“对作品的正常利用”。
  专家组还指出,根据美国的统计数据[11],有相当大一部份餐饮店和零售店是符合商业例外在面积上的要求,而实际生活表明这些店铺中相当一部分播放的背景音乐来自广播,这对音乐作品作者的版权经济收入构成了潜在影响。前面专家组论证过,潜在影响是必须考虑的,且正常使用作品的直接结果就是使版权所有者获得经济报酬,因此商业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影响了作者对作品的“正常利用”。
  最后专家组认定,美国版权法中的商业例外“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从而没有满TRIPs协议的第2个条件。
  (2)家用型例外   
  专家组注意到,美国众议院很好地解释了设立家用型例外设立的目的。[12]此外,众议院对家用型例外在面积上的规定,以及实际满足这个要求的店铺占同类店铺的百分比[13]都很好的表明,这种例外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专家组还在这里暗示,即使对店铺收取报酬,报酬之金额的也是很少的。
  家用型例外只适用于戏剧歌剧性质的音乐作品,在美国这类作品不存在许可证授权使制度。因此从作者角度来说,他能预料到“对这类作品的正常利用”是不包括那些符合家用型例外规定的店铺的利用方式的,(以作者能否预料为标准在前面已经说过是一种本案适用的分析方法),从而专家组不认为家用型例外“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发生了“经济利益上的争夺”,即它没有从版权所有者手中大夺去所有者本来预料到应有的收入。
  最后,专家组认定家用型例外符合TRIPs第13条的第2个条件。
  条件三: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right holder)  
  专家组认为这个条件的关键在于认定:例外条款对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害至什么程度才能被称作“不合理”。结合双方争议,专家组指出,这里考虑的合法利益主要是经济上的利益,因为经济利益损失是估算出的,而精神权利的损失因为难以量化,所以在此不考虑。专家组同时也承认这种方法是不完全的和保守的(incomplete and conservative)。
  在笔者看来,这种不考虑精神权利损失的方法并不无当之处,因为我们知道,TRIPs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作者的精神利权是不予保护的,因此考虑TRIPs第13条时,专家组在TRIPs框架下没有义务考虑作者精神权利的得失,除非第13条明确规定了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例外。此外,本案还需考虑的是:美国的版权法是否符合TRIPs规定,而我们知道美国版权法的一个特点就是奉行“商业版权说”,立法强调保护版权所有者的经济权利,对于版权所有者人身权利的保护,美国版权法并没有提供保护和救济手段。当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版权所有者只得依其它法律通过提起假冒之诉、诽谤之诉或主张对方违约的方式获得救济。[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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