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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TRIPs框架下第一起版权案的启示

        CRS  (%)
   Eating Establishments  16
   Drinking Establishments   13.5
   Retail Establishments  18
 
  专家组认为这些百分之比在数量表明了家用型例外在适用范围上是有限度的。
  (Ⅱ)家用型接收设备,
  美国版权法规定适用“家用型例外”的店铺必须采用“私人家庭中普遍使用的单一接收器”,专家组认为这个要求在质量上限定了家用型例外的适用范围。
  (Ⅲ)家用型例外只适用于使用戏剧歌剧性质的音乐作品的广播。
  美国版权法修改后规定,对于使用非戏剧歌剧性音乐作品的广播和再广播是由商业型例外调整,家用型例外只适用于使用戏剧歌剧性质的音乐作品的广播。专家组认为这个规定使得家用型的适用限于一个狭窄的(narrow)范围。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定家用型例外满足了TRIPs第13条第1个条件。  
  对于商业例外,既然它没有满足第1个条件,看起来似乎毫无必要去考虑它是否符合其它2个条件了,但是专家组不这样认为。1997年“美国衬衫案”的上诉局认为,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没有必要去考虑一个已经被证明违反了WTO协议某一条款的措施是否同时还违反了WTO协议的其它条款。[9]但是,1998年“澳大利亚鲑鱼案”的上诉局同样是针对诉讼经济这个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该案上诉局认为,在WTO争端解决中分析诉讼经济必须时刻以有助于争端有效得到解决这个目的为前提。争议双方依据WTO协议提出的各项“主张”(claims),尽管不要求都必须分析,但只要该“主张”有助于达成“积极有效的解决方法”,以促使违约方尽快采取符合WTO协议的措施,那么就必须考虑分析该“主张”。仅部分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真正的诉讼经济就要求。[10]本案专家组支持后者对诉讼经济的理解。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商业例外与家用型例外实际互有重叠之处,两者联系密切。双方就商业例外提出的“主张”往往与家用型例外有联系,并且有助于对家用型例外的分析。因此专家组决定,在下文中继续分别分析商业例外与家用型例外是否符合TRIPs第13条的其它两个条件。
  条件二: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抵触(not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专家组分析TRIPs第13条规定的第2个条件时,首先从一般意义上的条约解释角度分析了第2个条件的具体含义与适用范围,然后以个案分析法剖析了美国版权法的两个例外是否符合第2个条件。
  专家组认为,(1)“利用”(exploitation)是指版权法所有者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排它性权利以获得经济利益;(2)“正常的”意味着允许例外的存在;(3)“作品”在此处的含义较特别。专家组分析后认为TRIPs协议和《伯尔尼公约》中“作品”总是与权利相联系,因为权利是利用作品的法律手段,作品离不开权利。所以专家组认为此处“作品”的含义是:“版权所有者享有的排他性权利”。专家组还认为,正常利用作品的目的,在TRIPs中就是使得版权所有者获得经济上的报酬;(4)关于“冲突”,专家组认为潜在的冲突必须给予考虑。
  对于使用了一定的扩音设备播放音乐作品的广播的店铺,尽管顾客没有为此而付钱,但欧共体和美国都承认这种行为给店铺带来了一定的商业利益。从单个店铺角度看,这种商业利益微不足道,但数千个这样店铺的商业利益累加起来,数量就不少了。此外,店铺使用于扩音设备以使公众都能听到广播,这种行为无疑是扩大了能够收听到广播的听众范围,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类似于广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不仅仅是“用家庭中普遍使用的接收设备(如收音机)收听广播那么简单了。究竟如何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专家组提出了两种必须的考虑方法。一是,看作品所有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能否预料到作品将被以这种方式使用并且要求使用者给予报酬,这是从经验的角度得来的方法;二是,以符合例外条款规定的方式限制对作品的利用,使例外情况下的作品使用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不能与非例外情况下使用作品发生经济利益上的争夺(economic competition), 即不能影响作品所有者从“非例外情况下使用作品的人那儿获得报酬”。所有具有高数额经济利益或实用价值的使用作品的方式都应保留给“非例外情况下使用”。然后专家组分别对商业例外和家用型例外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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