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还指出,如果一个成员方国内法规定的例外条款满足了TRIPs的3个条件,那么它同时也满足了《伯尔尼公约》中的“小范围例外”的规定,[5] 而根据“小范围例外”原则的规定,在满足“小范围例外”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不经授权,不付报酬,所以不能认为是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第2款要求给予合理报酬的规定。
(二)TRIPs第13条“例外与限制”的三个条件
TRIPs第13条要求的3个条件分别是:1、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况;2、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抵触;3、不能无理地损害权利的合法利益。专家组指出,一个符合TRIPs规定的例外条款必须同时满足这3个条件。在下文分析这个3个条件的含义与范围时,专家组强调对任何一个条件的解释与分析都不能使得其它2个条件变为“多余的规定”或“无意义的规定”。
条件一:一定的特殊情况(Certain Special Cases)
专家组首先就指出(如同以往专家组和上诉局实践那样)条约中措词的解释必须按照《维也纳条约公约》规定依据条约目的宗旨从条约上下文给予该措辞通常具有的意思 ,然后专家组分别解释以下3个措词的含义:
A、“一定的”是指虽然不要求列举出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但例外情况的范围必须界定清楚。
B、“特殊的”是指在数量上和质量上的适用范围必须狭窄(narrow)。它与“正常情况”相对应,体现出了“例外性”。
C、“情况”指事实(fact)、事件(event)和情势(circumstance)。
专家组指出,“一定的特殊情况”绝不等于“特定的目的”。美国所谓的在版权法中的制定2个例外是出于公众政策目的,显然就是想把上述两者等同起来。接着专家组主要从实证的角度依据双方提供的统计数据来考察两个例外是否符合条件一。
(1)商业例外
美国国会研究中心(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简称CRS)于1995年以及美国作曲家、作家和出版商协会(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Author and Publisher,简称ASCAP)于1999年按照美国国会确认的面积标准统计了符合这个标准的店铺占所有同类店铺的百分比,[6]具体见下图:
CRS (%) ASCAP (%)
Eating Establishments 65.2 70
Drinking Establishments 71.8 73
Retail Establishments 27 45
专家组认为,按照美国的标准,符合“商业例外”店铺所占的百分比实在太大,以致于很难有理由认为“商业例外”规定满足上述分析的TRIPs第13条“一定的特殊情况”的要求。
(2)家用型例外
(Ⅰ)符合家用型例外店铺的数量
专家组注意到在“20世纪音乐公司诉艾肯案”[7],以及1976年版权法生效后的一系列相关案件中,美国法院对于能否适用“家用型例外”逐渐确立了一套认定的标准,具体包括1、物理面积之大小;2、接收广播音乐设备的性质和配置;3、扬声器与听众之间的距离,4、扬声器的数量和位置,是否固定;5、店铺的营业收入与播放广播音乐的联系程度等,这些标准可以说是界定清楚的。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目前只有3起案子判决被告胜诉符合家用型例外的条件,这表明适用家用型例外的情况数量是有限的。此外,美国众议院亦确认了适用家用型例外的店铺面积大小的标准,[8]1995 年美国国会研究中心(CRS)根据这个标准统计了符合面积要求的店铺占同类店铺的百分比,如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