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 TRIPs框架下第一起版权案的启示
邓旭
【全文】
2000年6月15日,WTO争端解决局的专家组做出了“欧共体诉美国版权法”案(以下简称“版权法案”)的专家组报告,在没有充分了解本案之前,笔者认为,至少有两个理由促使研究国际知识产权的专家学者关注本案:其一,这是自1995年1月1日WTO成立至今,WTO争端解决局的专家组首次就版权保护争议的案子做出“报告”。其二,这是自1995年1月1日WTO成立至今,美国首次在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中败诉。美国一向自诩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居于世界领先地位,并经常指责他国指市场权保护力度不够,动辄启用“特别301条款”对他国进行贸易报复。[1]现在看来,无论一个国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有多先进,它的知识产权立法都有可能与TRIPs的规定不符合。在以“规则”为导向的WTO框架下,只要你违反了一揽子协议,这不论国家实力之大小,都必须修改国内法以符合WTO一揽子协议的规定。
一、“版权法案”的案情梗概以及双方主要争议
现行的美国版权法是1976年制定的,1998年1月美国会又制定了《音乐作品许可制度下的合理使用法》(Fairness in Music Licensing Act of 1998)部分修改了1976年的版权法,并于1999年1月26日生效。就在修改后的版权法生效的同一天,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依据DSU第4条和TRIPs第64条第1款向美国提出了有关美国修改后版权法的磋商请求,双方磋商未果,欧共体遂于1999年4月15日向DSB提出建立专家组的请求,从而启动了由DSB专家组就双方争议做出裁决的程序。
双方争议涉及的是经修改后的美国版权法第110条第5款。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排它性的权利,包括向公众表演(performance)或展示(display)其作品的权利,同时第106条又规定了这些排它性权利受第110条的制约,而第110条第5款分别规定了“家用型例外”和“商业例外”两情况。在这两种例外情况下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构成对版权者在第106条项下拥有的权利的侵犯,无须经得版权者授权,不用向版权者支付报酬。
第110条第5款是这样规定的:
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下述各项行为都不属于侵犯版权:
(1)“家用型例外”:公众收听收看站用私人家庭中普遍使用的单一接收器传送对作品的演出或展示的广播节目,但下述情况除外--(A)对收听收看广播节目直接收费;或者(B)将接收到的广播节目再向公众转播;
(2)“商业例外”(美国版权法1998年修改后新增的条款):由商业店铺(establishment)传送那些演出或展示非戏剧性音乐(nondramatic musical work)作品的广播或再广播,并且这种广播或再广播旨在为公众所收听收看到。
家用型例外中的免费使用只针对歌剧戏剧中的音乐作品或带有歌剧戏剧性质的音乐作品,而商业例外中的免费使用针对的是非歌剧戏剧性音乐作品。在修改的版权法之前,由于没有规定商业例外条款,所以非歌剧戏剧性音乐作品的免费使用都由家庭例外条款包括了,修改后的版权法将免费使用的客体划为两类,并分别对应2种例外情况。
美国众议院在1976年制定版权法时,这样描述设立家用型例外条款的立法意图:日常生活中,人们为个人使用的需要,仅仅打开了(turn on)某种在市场上的随处可购得的电视或广播接收器,从而收听收看到了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演出或展示。这种使用作品的行为的影响是如此之小且微不足道,以致于不能认为是侵权。随后众议院又在另外一份文件中补充解释说,设立家庭例外条款的意图在于免除一些小商业店铺,(small commercial establishment )使用音乐作品的责任。因为从实践的角度看,这些店铺的面积是如此之小,以致于在这种小店铺中收听收看音乐作品的广播不能被认为是提供了带有营利目的的背景音乐服务。由此可见众议院强调的是店铺在面积上必须足够小,才能适用家用型例外。那么店铺究竟应当小到什么程度呢?美国最高法院1975年的一个判例----“20世纪音乐公司诉艾肯案”-----为众议院提供了一个参考标准。[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