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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道德的另一种关系

       道 德 空 想 症:轻 伤
  所幸,现在中国的执政者还没有为上述的利益驱动机制立法。然而,“福兮,祸之所倚”,执政者为了挽回我们的精神家园即将(可能已经)衰败的颓势,走上了另一条弯路——政府主导型的“德治”之路。正如,无从探讨政府主导型与自发演进型的法治模式哪种更好,本文不想也不可能探讨政府主导型与自发演进型的德治模式的优劣;但是,我们对执政者的某些具体作法存有异议——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树典型”的作法。
  虽然中国已经告别了个人崇拜的年代,但“造神运动”的影响却遗留了下来。“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于是中央“三天一个典型,五天一个模范”的大力推出各种“榜样”——其中多数是道德典范。无可否认,这样的作法多少会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它同时也造成了对制度文明、政治文明的损害,而这恰恰是不易察觉或者就是我们所根本忽视的。其实,对这一点,在我们先贤的浩瀚典籍里早有警示。我们来看看《吕氏春秋·察微》中的一段话:
  鲁国之法,鲁人为人臣妾于诸侯,有能赎之者,取其金于府。子贡赎鲁人于诸侯,来而让,不取其金。孔子曰:“赐失之矣。自今而往,鲁人不赎人矣。”⑧
  翻译成现代文就是:鲁国法律规定,能从邻国赎回被掳作奴仆的鲁国人的公民,可以从国库支取报酬和奖金。有一次,孔子的弟子子贡赎回了奴仆,回来之后却推让、拒绝领取报酬和奖金。孔子责怪他做错了,因为从今以后,鲁国人将不会赎回奴仆了。
  这件事是否属实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我们能从中受到什么启发。我们看到上述鲁国的法律是这样一个规则结构:
  如果A(行为),则可以B(权利)。
  显而易见,这是调整性规则中的一种——授权性规则。那么为什么子贡“从事A并放弃B”会导致他人放弃A呢?原因就在于,有人担心:既然子贡“从事A并放弃B”,那么自己“从事A并实现B”是不是(相对于子贡而言)就不道德呢;但如果我也“从事A并放弃B”,那么我的损失又由谁来弥补呢。所以他们索性就放弃A,从而导致某些法律规则在生活中难以实现或难以很好的实现,某些社会关系得不到调整,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不必要的生命和财产损失。
  这是一个简单的逻辑,但在我们的现实就更利害,更复杂得多。因为现实的法律规则结构更加复杂,而且由于国家机器的引导,各种高尚的道德行为的影响力更深、更广。“当人们自主选择道德行为的时候不失为崇高,但由政府来引导推行恐怕就不应该了。”(谢晖语)因为这种道德无非就是放弃法定权利或者履行法定义务之外的义务,从而导致法律规范(调整性规则)的大规模失业,法律在社会生活中难以实现,法律创制和实施的目的难以达到,最终弱化甚至损害法治的权威。再看一看中央所推出的那些道德典范们,其精神境界之高与生活境遇之低形成鲜明的对比,一个个又苦又累,不是疾病缠身就是穷苦困顿,当然这是在他们在被立为榜样之前。“如果我们宣扬一种崇高的道德,而这种道德在生活中却普遍吃亏甚至遭受奚落和牺牲,那么,这种崇高的道德就不能有真正的感化力”,“就不但不能建设精神文明,反而会导致精神文明的虚化和崩溃。”⑨这是中国现在所实行的道德建设在阉割法治之后,针对己身的一次自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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