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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道德的另一种关系

  “关于在社会生活中法与道德的地位,即‘法治’与‘德治’的关系”,①是古今中外所有政治法律思想家关心的一个主要问题,因为只有对它的回答才具有真正的现实指导意义——成为治国方略的思想渊源和理论基础。这又必须建立在回答“基本问题”的基础之上,从而使第二问题答案的不确定性也必然的侵染、遗传给第三问题,理论的探讨终于进入现实的摸索——治国方略的实践。从此,在法律(法治)和道德(德治)的双向互动中,人类政治文明的辉煌与灾变也拉开了序幕。
      法 律 遏 制 道 德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一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②自从亚里士多德提出关于法治的这一经典论述以来,人类历经两千年的风霜雪雨,法治主义终于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确立为治国方略,其中最为成熟和完备的,当属为之作出不朽贡献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些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法治就是“法的统治”,“除法律之外,任何人不受其他统治”,③法律在社会规范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法律的作用如此的突出于社会规范体系,那么其他的社会规范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巨大影响,道德当然也不能例外。“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布莱克认为,随着现代化的发展,整个社会控制体系的发展趋势是法律的加强和包括道德在内的其他社会控制体系的减弱。在当代西方社会甚至已经出现过度依赖法律的‘社会法律化’的现象,人们成为法律的奴隶,失去依靠自己的力量、依靠其他社会控制手段解决纠纷的能力。他叹息当代美国社会一方面高度法律化,另一方面道德沦丧。例如,1964年一位叫吉诺维斯的小姐在自己住宅附近夜间被人施暴强奸,当她大声呼救时,38位邻居只是开灯在窗口上向外张望,但无人出来制止。当警察接到电话赶来时,罪犯已经逃跑,而这位小姐已经死去了。布莱克称美国社会患了一种‘吉诺维斯症’,吉诺维斯恰恰是过度依赖法律的牺牲品。”④
  法治是“良法之治”,不已经包含有道德的因素了吗?那为什么法治的畅行还会使道德弱化甚至沦丧呢?原因很简单,这是法律的内在要求和功能共同作用的结果。中国的先贤们早就指出,“高不可及者不以为人量,行不可逮者不以为国欲”,“乱主不量人力,令于人之所不能为,故其令废”。⑤也就是说,法律(而且是良法)一定要以一般人所能够达到的道德水平为标准,如果强人所难,法律即使创制了也难以实施和实现。所以,法律,尤其是西方的法律所内秉的道德要求不可能高。比如说,法律不可能规定“公民必须见义勇为,否则怎样”。这也正是富勒提出的要成为法律所必需的“法的内在道德”中的第六项内容。⑥也就是说,“法的内在道德”要求“法的外在道德”不能很高,(所以,富勒的论述必然隐含着这样的命题:法的内在道德优先于外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优先于实体自然法,)或者说,道德要求法律不能有很高的道德要求,这是一条悖论。这一悖论要在现实中发生作用,还需要法的意识形态功能的配合。所谓法的意识形态功能,也叫法的思想影响作用,是指法在制定后甚至制定过程中,通过提供信息和衡量价值,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对人们所接受的价值体系施加影响。⑦法律所内秉的道德要求,便通过法的这种功能对人们的道德观念施加影响,久而久之,社会中多数人的道德观念趋于同一,社会关系也会趋于稳定——但却是可怕的同一和稳定,因为人类在此过程中是以总体道德水平的下降为代价的。法律最终完成了遏制道德的力量投送。
  “物质的力量要靠物质的力量来摧毁”,法律的力量也要靠法律的力量来摧毁。有人认为,西方发达国家现正由“法治国”向“文化国”迈进(陈兴良语),在法律中将注入更多的道德内容,从而改良法制来挽救道德。且来看看他们如何挽救,为使人们拾得失物返还失主,立法赋予拾得者请求报酬的权利,还有见义勇为也要取得报酬和奖励诸如此类的东西。中国的许多学者也是起劲的呐喊,要求仿效。当然,表面上看这样做好像的确大大提高了人们的道德水平,见义勇为的人多了,失物返还的也多了,但是,有具体的法定利益在驱动的行为是否还具有原来那种高尚的道德色彩呢?老子有一句著名的话:“天下知美之为美,其恶也;天下知善之为善,其不善也。”意思是说人们赋予美德和善举以物质报酬的时候,事物将走向它的反面。上述的法律规定使一些人(可能是大多数人)为了物质报酬而去行“善举”,其实是使法律所内秉的道德水平降低了,它再通过法的意识形态功能的渗透,最终导致社会总体道德水平的滑坡。设想一下,如果有一天立法宣布不再赋予和保障“行善者”的求偿权了,人们将会怎样。可见,法律本身并不能解决道德问题。相反,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减少不必要的生命和财产的损失,立法最终可能会采纳上述的利益驱动机制;所以,法律总有遏制道德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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