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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治的方式

  真正的法治应当为民治提供这样一种程序: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方式应当是方便、快捷的。
  个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是无助的、弱小的。任何多余的、不方便的程式乃至一个鄙夷的眼神、一种厌恶的语气,都会使执法之民产生恐惧、障碍。任何繁文缛节都会阻碍民治的发展,行使监督权的公民个人往往地位卑微、生活贫困甚至文化不高、见识不广,民治的方式应当消除最底层人民对权力、程序、文字的恐惧。因此,我们应当尽可能将公民个人对法律的执行权(监督权、参与权)变成实实在在、象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可以得到切实保护的权利。
  首先,人民应当易于提出不同意见,而不需要费什么周折。例如有关部门受理举报不应附加什么条件,不能苛求举报人举证,任何单位不能拒绝公民个人对公共事务的质询、询问,人民的意见能够向社会公开。其次,人民的批评意见一旦提出,有关机关就应当受理,就会自动启动法定的审查监督程序,而不能由受理者自己决定是否受理、是否进入审查程序(例如周跃琪老先生的意见应当能自动启动有关部门对彩虹桥的工程质量审查),当然这种程序可应执法公民要求公开。执法公民可要求参与到审查程序中去,成为名副其实的执法者。再次,有关机构一旦受理举报、质询,就应当向执法公民定期作出明确合理的答复,而不需要执法公民追问。而目前的制度资源中只有诉讼制度符合以上要求。总之,公民的监督、参与权最好能象其民事权利一样,具备可诉性,使其成为一种可操作的权利。
  (三)经济
  首先,公民行使监督权、执法权应当是经济的,不需要其付出多大的代价,至少其耗费应当在其承受能力之内。公民个人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是一项公益事业,其本人不一定从其中直接受益,所以其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而且应当尽量减少其耗费。
  其次,政治公益事业的不经济性会影响公民执法的广泛性,而只有公民的广泛参与才能称为真正的民治,所以对于执法公民应当给予经济上的奖励和资助,使其对自己的执法行为享有经济上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1+1”赔偿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成功的经验。正是这条规定,使打假者能够获得经济上的利益,造就了一支专业打假队伍,成功地打击了某些行业的售假、造假行为,有效抑制了某些假冒伪劣产品的蔓延,唤醒了全民的防假反假意识,维护消费者权益运动空前高涨。我们很难想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没有第49条加倍赔偿的规定,会取得如此巨大的社会影响,会有这么高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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