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对公证处提起何种诉讼关键看该公证机构的性质,目前我国公证体制呈多元化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种是保持原有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一种是已转变为事业体制的公证机构,还有一种是合作制公证处(事务所),最近湖北省第一家合作制公证处———随州烈山公证处挂牌成立。[⑤]对前二种公证机关的违法公证行为当事人不服或请求损害赔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文文首所提及的案例中,新野县公证处属于已转为事业体制的公证机构,原告刘顺宝对新野县公证处的违法公证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对第三种类型的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服或请求损害赔偿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在此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由于公证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确认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典型特征,即公证机关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⑥]当事人对公证机关做出的公证行为不服若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则法院可直接对公证机关所做出的公证文书予以否定,不予采纳,当事人无须再通过另外的诉讼途径去寻求救济,若没有相反的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表明公证机关所做出的公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涉及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请求公证赔偿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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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作者简介:邓晓霞,女,1975年出生,上海市华东政法学院99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司法制度。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学院树人堂(研)315室 电话:021-32120967 邮编:200042 email:xiaoxiadhz@etang.com
[②]陈金波 宋军英:《他为何状告公证处》,载《法制世界》2001年第6期
[③]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既定的法律、事实、行为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等予以确认、认可、或证明的活动。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④]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包括一些行政性公司、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以及一些社会组织、团体。有关行政主体的详细论述见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2-101页。
[⑤] 载2001年6月19日《湖北日报》
[⑥]
民事诉讼法第
61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