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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去向之证明:梳理常识和举证原则

  上文说过,赃款去向并非贪污罪构成的要件,无须检控方举证,但是,由于在审判实践中自觉或不自觉地以“非法占为己有”替代了“非法占有”,将赃款去向纳入证明贪污犯罪构成与否的范畴,使得探讨其证明责任的划分势所难免。
  由于贪污罪的嫌疑人对公共财物的控制、转移、独占支配的行为通常在秘密状态下完成,事前事后并不张扬,没有留下人证、物证等证据,因此,对赃款的实际去向,侦控方在证明上有特殊困难。如果嫌疑人按国际一般刑事司法标准享有沉默权,则无法查证;如果嫌疑人以随意性的辩解应对,今天说送给A,经查无此事;明天说记错了,其实是送给B,经查又无此事;后天说我真糊涂,其实是送给C------周而复始、无穷无尽。由于被告人的个人诚信在我国并不构成法庭上审查证据真实性的法律标准,被告人机巧的辩解不会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判断,那么放任其口供的随意性必将严重损害司法效率。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是公正,同时兼具功利性——效率。英国有句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说明没有效率的审判必然损害审判的公正性。既然嫌疑人已经采用非法的手段持有了公共财产,其先前的违法行为使公共财物处于非法状态,导致证明上的困难,那么当然构成嫌疑人证明其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有另一种个人意图和实际用途的责任,从而解决所谓“一般证据走入死胡同”的问题。如果嫌疑人不履行或不有效履行这一证明责任,应当推定其非法占为己有。据此可见,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有罪推定的原则,不但有助于实现诉讼法上的公正和刑法上的正义,也有助于抚平犯罪所造成的社会道德上的创伤。
  五、评析法院的判决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公诉意见,以86220元全额判处胡某构成贪污罪。评析这一判决,牵涉到理论和实践的诸多问题。
  首先,判决书在认定胡某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后,继续表达了对赃款去向的关注,即对胡某“是否非法占为己有”的辩解作了评判。由于检控方证明了胡某在赃款去向上的辩解与其相对应的证据存在时间、性质上的矛盾,否定了其辩解的真实可能性,因此判决书以其辩解不真实为由认定赃款去向是被“占为己有”。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依然贯注了“赃款去向”是确认贪污罪构成因素的理念。这一现象表明对贪污罪认识的分歧未能有效地以司法实践的手段予以解决,有必要在理论和实践上着重探讨,在立法上重新审视。
  其次,由于检控方的证据只能是针对胡某已有辩解的否定,对其在法庭上的新的辩解,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只能以“个人诚信”和“合理怀疑”进行论证。合议庭的判决实际上也采用了这一情理分析的方法。所谓“合理怀疑”是英美证据法对证据评判的标准,不是指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臆测的怀疑、故意挑剔、强词夺理的怀疑,而是符合事理、符合情理的怀疑,这种合理性的核心是经验和逻辑,即科学的常识。例如本案:胡某将本应由单位支出的而又可以支出的开支——为职工刘某修缮房屋、发给职工张某奖金、单位公关费用等——硬说成是用个人违法手段所获的款项作了开支,这不符合情理,即使检控方的证据充分而非充要,也应当不予确认。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用的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方法,在法律中却无章可循。这一由于立法不完备所生成的缺陷,只能凭借司法工作人员正义的理念加以弥补,殊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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