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赃款去向之证明:梳理常识和举证原则

  常识告诉我们:贪污罪是一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成立的犯罪,因为其性质形同“窃国”,所以虽本性属侵犯财产型犯罪,却独立成章,以便从重处罚。作为“国家和社会律师”的公诉人只需证明:1、特殊身份和特殊对象;2、利用职务使用了法定的非法手段;3、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被转移,国家和社会作为所有人不能随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贪污罪即可被成功指控。至于到手的赃款是个人挥霍或“为国为民”,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说到底,赃款去向无关犯罪构成,依常识,检控方无须证明。
  四、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负责检控犯罪的检察官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一渊源于罗马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常适用于一般情形。在特殊情况下,由于特殊的立法目的(如对某类犯罪因其危害性和追究的困难性需特殊诉讼手段,例如持有型犯罪),或由于案中某些因嫌疑人行为引起的责任,在法理上讲,不排除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嫌疑人承担对特定问题的举证责任。如果其未能履行这种责任,可以推定其有罪。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和有罪推定的立法例。
  考量各国法律,举证责任倒置在许多诉讼制度和证据法发达的国家已成为普遍认可的实践。如天然地信奉“无罪推定”的英美法也规定在特别情况下由嫌疑人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有罪。英国议会于1994年通过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刑事沉默权作了重大限制,例如,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和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当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于某处,并因此而被逮捕时,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这一规定转移了举证责任,将部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了被告,当被告未能履行这种责任时所作的“不利推断”,可以从广义上看成是一种有罪推定。在美国,根据1973年最高法院对巴恩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意见,也确立了一个举证责任倒置和事实上有罪推定的原则:最近明知且排他地拥有某种犯罪赃物——无法解释或解释很无力——的事实可以作为有罪的推断。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