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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去向之证明:梳理常识和举证原则

赃款去向之证明:梳理常识和举证原则


李斌


【全文】
   赃款去向之证明:梳理常识和举证原则
  ——对一起贪污案的分析
  李 斌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 510600)
  [内容提要]  本文从案例著手,分析贪污罪在政治层面上的独特性,在法律层面上应以侵犯财产型犯罪相看,依常识,赃款去向无关贪污罪犯罪构成,无须检控方举证;倘要证明,也应举证责任倒置。并评析了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
  [关键词]   贪污罪 常识 举证责任倒置 
  贪污犯罪是裹在纸中的火,当揭露了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财物的手段,当用书证、物证固定了贪污的不争事实,火透纸而出,真相大白。然而,在新形势下,一些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有领导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在对贪污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纷纷转换狡辩的方式,意图糊出防火灯笼——在赃款去向上作起文章:如辩称“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小单位办了福利”、“为职工解决生活困难”、“公关行贿”,不一而足,个个仿佛鞠躬尽瘁的仁人志士,倒要立牌坊以彰扬。而在实际的司法工作中,又存在着处理“灰色行为”立法滞后的现象,使经济生活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虽害理背德却无律可惩,成为犯罪嫌疑人抱住的最后一根稻草。他们打着要公诉机关举证证明的幌子,随时抬出不符常识的辩解,口口声声没有“占为己有” ,是违法违规而不是犯罪,大肆鲸吞国家财物却毫无悔意。本文以一起贪污案为例,就赃款去向在认定贪污罪构成中的意义以及所涉及的证明责任等诉讼原则,作一探讨,以期丰富理论和实践。
  一、案件基本事实
  某工程分公司经理胡某勾结主任领工员杨某,利用负责采购单位工程材料的职务便利,在与商家联系时,采用以现金支付,让商家开收据并加大金额,然后在本单位财务上报销的方式,共同侵吞公款十二万元,每人分得六万元;胡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开白条和将私人购买物品在单位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二万六千余元。上述事实,二人均供认不讳。
  但是,在公款是否被非法占有的问题上,胡某则在翻供中抓住赃款去向大肆声辩,称未据为己有,不是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辩称用于为职工解决生活困难。例如,1997年1月——3月,支付三万元给包工头邹某作为职工刘某修缮房屋之资;1996年底,私下支付二万元奖励有功之臣张某。经查,1997年5月——9月间,该单位确曾出了部分财物为刘某家修缮房屋,由邹某承包的工程;1997年春节后,张某收过胡某给其的二万元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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