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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概念的逻辑分析

  另外,要注意人权存在的先决条件是人们之间自由、平等。这两者还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它们表现出人权精神中最基本的人道精神,是类本质存在的最低要件
  现在我们可以概括人权为如下:人权本质上是以权威性的规范乃至是某种社会制度去肯定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利益,使之成为法定权利。其根本意义在于人的本质的复归。
      三、 人 权 与 法 律
  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在当今世界确实比道德规范实效得多。以它来保证人权的实施肯定比纯粹道德权利见效快。然而,人权与法律的关系绝不是这么简单,它是一个由浅入深的否定之否定关系。
  (一) 人权是法律的权利(肯定)
  法律是人们生产生活的自觉反映,是人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真正的法律应是保障人权的法律。应该以维护人的尊严与价值作为其不便的价值取向,任何其他利益都不能干涉这一原则的实施。现在国家人权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其具体内容及实现手段,并且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关系的。法律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保障人权并借此表明自己的合法性。最关键的所在是法律有强制性,人权不被违背破坏必须由强制的制裁来保障。法律在这里表现得比道德优越。可以说,现代法治社会,人权表现为法律权利是人权的需要也是法律的需要。当然也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切实的享受到人权。
  (二) 法律,人权的限制(否定)
  法律规定了人权,同时也限制了人权。
  首先,法律的产生在现存社会的基础上。这是一个人普遍不成其为人的社会。在这里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经济基础,法律必须表现出其阶级性,否则便不能实施甚至存在。所以法律只有去体现劳动产品的占有者的意志;肯定一部分人占有生产资料,另一部分人被别人占有其劳动产品;肯定从其劳动成果及其类的本质中异化出去这些现实具有合法性,并强制保证其不被彻底改变。
  其次,因为法律肯定了异化,所以它不可能以人权作为其唯一的价值取向。其他的价值还表现在诸如政治目标等等。当法律保证这些价值时人权往往表现为特权。这本身就是对普遍人权的否定。孟德斯鸠说:“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此言不虚。当人们的普遍权利与阶级特权矛盾时,后者高于前者是肯定的。不仅如此,某些集体利益,也往往实现在牺牲少数人人权的基础之上。
  再次,法律规定了某些人权为全社会成员平等享有,任何人不得侵害之。但是法律又规定实现这一权利的手段为少数人或一部分人所享有,这样一来普遍权利就成为特权。并且这一部分往往是基本人权。如:商品经济四个阶段中以生产为本,但生产的一方是生产资料所有者,另一方是自由得只剩下劳动力的无产者。这时法律规定人们享有平等自由权;结果它只能是一方平等的剥削劳动力,另一方自由的出卖劳动力的权利。所以“人权本身就是特权”。
  最后,法律作为实现人权的手段,本身有局限性,表现在强制性上最为明显。它一方面保障人权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却以剥夺侵害者的人权为代价。譬如一个人侵犯了另一个人的某项权利,他受到强制性的处罚;那么这种强制无疑剥夺了它的人权。但是罪犯即使犯了罪也是人,仍然是社会中的一分子。而人权又是人作为人应有之权。可见强制性本身是对人权的普遍性的限制。在没有解决这种以恶制恶公正性、合理性问题时,强制本身就是人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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