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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中国法制的挑战和启示

  再看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其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业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与上述《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比,《商业银行法》赋予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更广泛。那么,是否可以认为,低阶位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因与高阶位的《商业银行法》相抵触而无效呢?我们看看《商业银行法》第88条的规定,就可以发现这一情况不同于“市场准入”问题中《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与《保险法》的冲突。第88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条规定承认了内外资银行在业务范围上的不同,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对外资银行的歧视(非国民待遇)。
  根据1999年11月15日中美达成的世贸双边协议,我们对银行业开放的承诺是:外资银行在2年后,可向国内企业提供人民币业务服务;5年后向国内个人提供人民币服务,在获准经营的地域内享受国民待遇;5年内取消对外资银行的地域限制,银行金融机构可提供汽车融资业务。⑩这一承诺明确了我国以什么样的条件在银行业实行国民待遇的时间表,可以看到,《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确认的非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合承诺要求,应当在2-5年的时间内逐步加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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