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中国法制的挑战和启示

  以下分别以航空运输服务市场和金融市场为例来说明问题。
  1. 航空运输服务业
  1994年我国民航总局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对外资在航空业的投资限制较多,在外商对航空领域内的投资范围、投资金额或投资比例以及参与市场活动的条件都作了较严格的规定。如在第一部分“外商投资建设机场”中,它规定外商的投资不得超过49%,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中方担任。对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则不允许外商投资;在该规章第二部分“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中,规定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时,外商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外商不得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在该部分第7款中,规定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业企业不能在中国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⑨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是从保护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业的角度出发,对国内民用航空企业规定了不同的待遇标准,这种规定违反了GATS的国民待遇标准,造成了国内外企业之间竞争条件的不平等。如果我国对航空运输服务业作出开放的承诺,毫无疑问,这一规定应该被废止。
  2. 再来看金融市场的情况又是如何。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了外资银行在中国的业务范围:“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一)外汇存款;(二)外汇放款;(三)外汇票据贴现;(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五)外汇汇款;(六)外汇担保;(七)进出口结算;(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九)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十)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可以看到,除第13项外,其余12项业务范围均为外币业务;即使第13项为外资银行经营本币业务留下了可能,但繁琐的申请手续和央行的严格审查使得外资银行只能在极小的范围内经营人民币业务,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也就是说,外资银行在经营范围上被严格地限定在外币业务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