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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中国法制的挑战和启示

  以上的情况是典型的不同阶位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和规章)就同一问题(市场准入)的规定产生了冲突,从而不利于我国政府履行市场准入这一具体义务。
  2. 再以金融市场中关于外资保险公司为例来进一步说明市场准入条件的不协调问题。
  国务院于1994年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在这一规定中没有提到外资或外国保险公司,显然这一条例没有赋予外资/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市场准入权。再看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保险法》,第148条规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条规定又明确赋予了外资/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市场准入权。这样,不同阶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又产生了冲突。为了保证法制的协调性、一致性,保证法制符合我国政府的承诺和GATS规则,我们就有必要修改或删除低阶位的行政法规。
  (二) 国民待遇
  GATS第17条规定,成员国应在其承诺清单中所列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并且根据其中所述的任何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国民待遇同市场准入一样,是成员国具体承诺的义务,成员国仅对其承诺清单中具体承诺的部门,按具体承诺的条件承担国民待遇义务,确保外国的服务及服务业投资不受服务进出口国国内法和国内税方面的歧视待遇。对于承诺清单中没有列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以及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外国直接投资,成员国不受国民待遇义务约束。第17条还进一步说明,给予外国的国民待遇形式上可以不同,但实际上不应低于本国国民或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更有利。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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