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就GATS中“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点分别展开论述,分析我国目前的法制在这两方面与GATS还有多大差距,以求管中窥豹。
(一) 市场准入
关贸总协定体制内的货物贸易市场准入是自动的,不需要谈判取得的权利,要谈判的是影响市场准入的关税水平,而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市场准入本身就是需要谈判才能取得的权利。服务贸易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各国国内那些否认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一些敏感的服务业部门开放直接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影响国家宏观调控能力,许多国家都难以承受。因此,GATS实行逐步的有所保留的市场准入,GATS第16条规定:“每一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根据其承诺清单中所同意的和详细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所提供的待遇。”即成员国仅对在承诺清单中列明的部门和分部门,并根据其中列明的条件承担市场准入义务,除此以外无开放本国服务市场的义务。第16条还规定,成员国除了在其承诺清单中确定的以外,不应在其某一地区或分部门,或在整个境内维持某种数量限制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数量限制是指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投资的金额或股权、服务交易金额和服务业务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及服务所需雇佣的自然人数量。⑥
WTO各成员国之间对开放本国服务贸易市场承担具体承诺义务,任何一国无权强迫另一国开放某一特定市场。因此,各国一般都是依据比较利益优势学说和本国的实际情况来作出承诺。但是,一旦作出承诺,就应保证承诺在规定的条件下得以实现。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比较混乱,在市场准入条件上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如不加以修改,将会影响我国政府履行对市场准入所承担的具体承诺义务。
现在以航空运输服务领域和金融市场状况为例来说明这种不协调状况的实际危害性。
1. 航空运输服务
1993年8月3日,我国民航总局发布的《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对我国航空营销的市场准入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任何企业只有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才能经营我国航空营销业务。它使我国航空营销存在着四种差别:(1)国内一般企业与有营销权的企业存在着差别;(2)国内一类航空营销企业与国内二类航空营销企业存在着差别;(3)国内自然人与有营销权的企业存在着差别;(4)外资企业和外国自然人与国内有营销权的企业存在着差别。这些差别的存在抑制了相应经济主体参与航空销售代理市场资格的获得。但是,在我国外资企业法中,对以上市场准入条件和航空营销代理范围未作规定,它仅在第3条第2款中规定,由国务院对禁止和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范围进行规定。而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也未出现过有禁止和限制外国法人和外国自然人在我国航空销售代理业中设立外资企业的规定。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