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托运人和第三人共同出具的保函
在这种保函法律关系中,托运人和承运人仍有赔偿补偿的协议,此时保函提供者为托运人和第三人。其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出具的保函的法律关系相类似,最大的区别是托运人和第三人共同提供担保,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保函由托运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风险,可以防止托运人利用保函欺诈第三人,因而在实践中运用得比较多。⑤
保函的法律关比较复杂,如果不从保函主体的不同分清三类保函的法律关系,难免会陷入保函法律关系混乱的误区。理清保函法律关系,对分析保函法律效力还有重要意义,下面继续详述之。
二. 保函的法律效力分析
传统观点绝对地否定保函的效力,实践证明这并未能使保函问题得到实质解决,虽然至今各国法律对保函效力规定各不相同,仍能分析得出解决保函效力问题关键切入点在分清保函和欺诈的关系和界限。
<一>《汉堡规则》第十七条
1978年的《汉堡规则》第17条第2﹑3款对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的效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汉堡规则》第17条第2款规定:“任何保函或协议,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因未能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 第3款规定“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批注的保留是有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上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保留与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本条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汉堡规则》承认保函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原则上有效,是否“有意欺诈”第三方是保函有无效力的依据,即在承运人不批注提单的行为具有明显欺诈善意第三人意图时,保函无效。而且托运人在为诈骗行为时主观上的“有意”的意思表示。
<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⑥
批复原则上承认保函效力,但对保函有无效力采用的判断标准与《汉堡规则》不同,批复采用“善意”作为保函有效的标准。
<三>评价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