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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基因技术专利保护的现状及其伦理争论

我国基因技术专利保护的现状及其伦理争论


朱川


【全文】
     我国基因技术专利保护的现状及其伦理争论
       朱川(复旦大学法学院)
  科学技术从来就不限于纯粹的科学领域,历史上的每一项重大科学技术的诞生及其成果利用无不冲击着现实社会旧有的观念和规则。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哪项科学技术像基因技术这样对人类社会既存的伦理观念与准则提出了如此广泛、严峻的冲击和挑战,从转基因动植物、胚胎干细胞、克隆人到基因诊断、基因治疗、基因修饰,纷纷要求社会伦理道德给予正确的价值评判,继而要求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法律相应做出调整,以此规范个人行为、社会活动以及基因技术发展中的种种问题。专利法作为直接调整保护科技成果及其利用的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也要回答这些冲击和挑战。
  为方便说明,笔者将基因技术领域的专利保护大致分为以下几类:(1)转基因动物和植物品种专利保护;(2)转基因微生物及基因遗传物质专利保护;(3)基因诊疗方法专利保护;(4)获得生物体或生物组织的基因工程学方法专利保护;(5)其他相关基因技术专利保护,如基因产品及其用途专利、基因提纯制备方法专利等等。[1]
  1.关于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即是说,无论是采用传统生物学方法繁殖的动植物新品种,还是利用现代基因DNA重组技术获得的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目前在我国均不给予专利保护。不过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动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作为例外,仍可授予专利权。另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须加注意,尽管不可给其授予专利权,但根据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我国1999年加入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C)1978年文本,在我国,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可以获得类似“专利权”的植物专门立法保护,这也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内重要的TRIPS协议并行不悖。[2]但是,这种植物新品种的独立保护的模式使得对动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相对落后,后者既被排斥在专利保护之外,又无像UPOVC之类的公约给予特别保护,而这种区别对待在法律上并无什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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