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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贞操权索赔案中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公民在追求自身的贞操时,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丝毫不受半点威胁,在此前提下,让公民对自己的贞操自由支配,确立公民的贞操权是不无裨益的。
  (三)、现有人格权上的探讨。
  根据最高院出台的《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的规定,有可能派生出贞操权的权利有: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一健康权,主要是指侵害了被害人的心理健康权,强奸将对被奸妇女的心理形成终生的阴影;第二是身体权,也就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第三是人格尊严权,违背女性的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就是侵害了人格尊严权;第四是人身自由权,受害妇女被禁锢在房间里四个小时并被强奸,这就是侵犯了人身自由权;最后一个是名誉权。
  健康权和身体权均为物质性人格权,可以通过金钱衡量并予以补偿,因此无法代替贞操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与贞操权同属精神性人格权,侵犯贞操权,固然侵犯了人格尊严权,这是民事权利上的竞和,然而人格尊严权却无法解释侵犯贞操权所带来的后果,具体来讲,贞操权被侵犯,同时带来的是对公民性自由的侮辱,对于处女,其伤害更大,事后的补偿无法恢复原来的状态。但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却是可以通过事后的道歉等方式消除影响。也有学者认为侵犯贞操权实质是侵犯了公民的行动权(自由权),即侵权人应只对其侵犯贞操权是限制人身自由负责,这显然是本末倒置,侵权人正是为了实施侵害行为而限制被侵权人的自由。按理应该依据主行为对侵权行为定性。名誉权也不可以派生出贞操权,什么是名誉?笔者认为是所有公民在不能完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下,通过社会影响等途径对当事人形成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总和。本案中,理论上如果王丽的父母完全了解王丽的每一项真实情况,那么,该强奸案是不会影响王丽父母对王丽的名誉度的。如果王丽不报警,李伟不张扬,王丽在社会上的名誉就不会受到影响。这与王丽的贞操权受到严重侵害相矛盾。因此贞操权应该属于公民的合法人身权。
  根据民法保护的各种权利的属性,我们认为物权属于法定权利,债权属于约定权利,人身权属于天赋权利。在未受到侵害时,人们通常意识不到自己究竟享有多少人格权,一但受到侵犯,方才感到痛苦和不安。这时受害人所受到的侵犯能否得到法律的救济,如果取决于法律的具体列举,很有可能将某些权利排除在外,比如隐私权的侵犯,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列举,在实践中经常适用关于名誉权的规定,可实际上,名誉权和隐私权是有着各自不同的含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格权的列举式的立法使得贞操权作为天赋的一项人格权而被立法机关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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