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则所规定的一般条款
1、规则的适用范围
规则第1条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即规则适用于成员国法院根据其本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求另一成员国法院在后者所属国家境内获取民商事方面的相关证据,或者该请求国法院直接在被请求国境内实施取证行为。依据该规则所获取的证据只能用作司法途径,不能在其他领域使用。规则所指的成员国不包括丹麦。
2、请求法院与被请求法院
根据规则第2条,请求对方国家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该由请求法院(requesting court)直接向被请求法院(requested court)送达,每一成员国均应列明其境内可提出请求和接受请求的法院的名单及其管辖区域。
3、中央机关
规则第3条要求每个成员国指定一个中央机关(central body),其职责有三,第一,向法院提供有关信息;第二,就请求协助取证过程中的任何困难寻求解救办法;第三,在特殊情况下,应请求法院的请求,向被请求法院转送请求书。拥有不同法域的联邦制成员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的此类中央机关。另外,成员国还可指定其中央机关负责接受其他成员国法院要求在其境内直接取证的请求。
(三)请求书的转送与执行
1、请求书的转送
规则第4条规定了请求书的格式与内容,其要求请求书采用规则所附录的A或I类格式,并要求下列具体内容,(1)请求法院,如果可能知道的话,被请求法院;(2)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与地址;(3)诉讼的性质与标的及简要事实;(4)要求获取的证据列表;(5)当请求询问被调查人时,被调查人的姓名及地址,需要被调查人回答的问题及要其明确的事实,如果可能应附上根据请求国法律证人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条款,是否要求证人进行宣誓或其他仪式,及其他请求法院要求的信息;(6)其他证据的名称及其核实办法。请求书及请求书所附任何文件均应免除任何公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规则第5条规定了请求书的语言文字问题。请求书应当使用被请求国的官方语言或者其同意接受的其他语言,每一成员国均应向欧共体说明其本国语言之外可以接受的其他语言。
规则第6条要求成员国间以对方可以接受的最快的传送方式进行请求书的转送。传送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只要收到的请求书的内容与发出的内容一致,并且内容合法。
2、请求书的接受
规则第7条要求被请求法院在收到请求书7日之内,向请求法院发出一份接收回证,该回证应当采用规则附件B的格式。如果请求书的内容或格式不合规则上述之要求,被请求法院应当在接收回证中批注此情况。若请求书内容及格式均符合规则要求,而被请求法院发现自己为无管辖权的法院时,应当将此请求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本国法院,并通知请求法院,通知书应当采用规则附件A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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