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是证据并非纯粹客观的东西,而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例如,“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显然是有关人员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正因为如此,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才存在着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严格地说,任何形式的证据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麦克唐奈曾经说过:“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 有人认为,物证就是纯客观的证据,其中没有任何主观因素。这种理解不无偏颇。物证自身固然可以说是客观的,没有主观因素的,但是物证自身却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任何问题。任何物证要想证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必须与有关人员的行为联系起来,必须依赖于有关人员的活动。例如,某杀人现场上有一把带血的匕首。它自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吗 ? 否 ! 首先要有人将它从现场上提取并作为证据;然后要有人对它进行检验或辨认,以便确定它与案件事实或嫌疑人的联系。只有当有关专家通过对刀上的血痕或尸体伤口的鉴定结论确认它就是致被害人死亡的那把凶器,或者有关证人通过辨认确认它就是某个嫌疑人的刀时,它才能发挥证明的作用。而在这一过程中,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染上”了有关人员的主观因素。由此可见,任何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不论控诉证据还是辩护证据,都是人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反映,都有不真实的可能。因此,审判机关在采纳证据的过程中,应该平等的对待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对于出现反复的证词更应该加以调查分析,找出其变化的合理解释,最终决定采信哪些证据。
本案中,门苏华与李舒珊的交易是一对一的,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对交易的数额做出证明:李舒珊的美元支出超过2万,不能说明李收了门3万美元;门苏华分两次还款入帐,也不能说明门只给了李2万美元。同时,李舒珊的证言前后矛盾也是本案的一大疑点。所以,就本案目前的证据,在仅有双方的证言,而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兑换美元的数额。认定门苏华只与李舒珊兑换2万美元,证据不足。
二、假设认定“门苏华只换出了2万美元”是合理的,那么,认定“门苏华贪污兑换1万美元所产生的差价款人民币2.6万元”是否合法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可见,1万美元外汇,不论是自行持有、存入银行还是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在当时只能折合人民币5.47万元左右。即,门苏华私自留下1万美元的预期利益只有人民币5.4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