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苏华回沈阳后先后于1993年4月19日,7月30日返还单位人民币11.6万元和5.8万元(门苏华对分两次还款入帐的原因无法作出解释)。并告诉洛长生,“事办好了”。因当时有其他人在场,二人没有详谈具体细节。
1999年,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反映门苏华有经济问题,遂组织专人展开调查。2001年3月12日,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门苏华在担任沈阳火化设备研究所外事办公室主任期间,借对外调剂外汇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兑换1万美元所产生的差价款人民币2.6万元,归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001年7月10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门苏华有期徒刑二年。门苏华不服,提出上诉。
(1993年第二三季度,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为1∶5.47左右,市场价为1∶8.4左右。)
【评析】
一、本案的焦点之一,是门苏华兑换给李舒珊的美元,到底是3万,还是2万。如果是3万,那么本案毫无疑问是一件错案。针对这一焦点的证据主要是门的供诉和李的陈述。这就涉及到对于“一对一”的相反证据应如何采信的问题。显然,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提供的李舒珊对这一问题的陈述。分析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证人对国家检察机关的首次讯问所做的回答,是其对问题的最直接的反应,可信程度较高。而受各种各样外来因素的影响,在诉讼其他阶段形成的证人证言,则具有不真实性。
2、相对于证人证言来看,因为涉及到切身利益,被告人供诉则更加具有不真实性。
3、当被告人无法对某些问题(本案中即“分两次向单位返款”)做出合理的解释时,即可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
我们暂且不讨论上述理由是否成立,先做一假设,在证据不变的情况下,假设现在是在审查李舒珊的经济问题,而门苏华作为证人就兑换美元的事实加以证实,那么我们依据上述理由对证据加以分析,得出的结论必然是:李舒珊与门苏华兑换了3万美元。而对“门苏华分两次返款17.4万元”,不但不会有人追究“分两次”的原因,相反“返款17.4万”到可以成为二人兑换了3万美元的有力证据。为什么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稍加分析不难发现,其中变化的唯一因素,就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也正是这一因素导致审判机关在运用证据过程中产生了明显的倾向性,即片面强调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以此否定被告人陈述。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的。在证据运用中,现代各国证据法虽然普遍认可与形式证据制度相对立的自由心证制度,允许事实裁判者根据理性和经验对证据做出自由判断,但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合理的证据规则的确立是必不可少的。而本案及其他大量刑事案件中存在的这种倾向性正是与证据规则背道而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