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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法学派述评

  社会法学重视法的实然性研究,却忽视了价值因素与法律规范的探讨。尽管它强调事实,但通常只限于司法活动的事实,所以其意义是有限的。统一法学的体系把社会法学重视法律的实然性的法哲学创新之外也包容了进去。社会法学的杰出代表庞德提出了社会法学派的“行动纲领”:(1)法学应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而不是封闭的规范体系和概念;(2)结合社会学研究和法学研究,为立法做准备;(3)研究使法律生效的手段;(4)对法制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5)研究如何使各个案件能合理地和公正地得到解决;(6)研究如何使法的目的更有效的实现。在吸收社会法学的研究体系的基础上,统一法学提出“法理学中的社会学问题,涉及法对维护特定社会有关的态度、行为、组织、环境、技巧和权利的实际效果。反过来说,社会学法学也涉及社会现象对法的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和对立法、司法方面所产生的作用以及组成、运用、改变、破坏法律制度的其它手段所起的作用”,因此,在统一法学的知识体系中应当给予对法律事实的研究相当的地位。统一法学引进社会法学对法律实然性的研究之后所做的阐述,仅仅泛泛扩大了研究对象的范围却未超出其论述的深度,社会法学的体系对于统一法学的形成的影响居功至伟。
  四、统一法学思想的发展
  当统一法学的影响逐渐扩大以后,许多学者为统一法理论的完善与深入做出了贡献,统一法学思想的发展和进步与他们的努力是分不开的。其代表人物首推杰罗姆·霍尔、朱丽叶思·斯通、哈罗德·J·伯曼、埃德加·博登海默。
  霍尔的综合理论把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称为“特殊论法学”,批评它们把一个法律中不可分的因素价值、概念、事实人为地割裂开来,“限制在或集中在以上三个重要领域中的一个从而导致对自己的夸大和错误”。霍尔认为法理学可分为四个部门:(1)法律价值论;(2)法律社会学;(3)形式法律科学;(4)法律本体论,而法律本体论研究是法学的“最终”主题,以往的三大学派都忽略了这一点。霍尔提出“作为行动的法”的概念作为他的综合理论的核心,来说明他的法律本体论思想,这一概念是法的规则、价值和实际的法的综合。
  澳大利亚法学家斯通为综合各派也进行了尝试,他先后推出了《法律制度和法学家的推理》、《人类的法和人类的正义》、《法律和正义的社会性》三部著作分别重点研究了法律中的逻辑推理,正义问题,社会法学的思想,从而提出了综合的法律的特征:(1)法是由许多现象组成的复杂整体;(2)法的现象包括指导法官和官员执法的规范;(3)法所包括的规范是指导人与人行为的社会的规范;(4)法是一个系统安排的整体,即法律秩序;(5)法律秩序具有强制性;(6)当的强制性必须制度化;(7)制度化的社会规范的强制秩序应当由价值观念的效力来维护,并应有一定程度的实效。斯通对法律性质的综合,兼有三大法学派的因素,而以社会法学的影响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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