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证的效力作用与市场规范

  (二)通过立法规定公证内容,完善我国民事证据证书制度。由于我国的司法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证明制度重视不够,作为国家证明机关的公证处发展缓慢,队伍脆弱。而在职能上又无任何机构能够替代。由于公证具有专业性强,对法律素质要求较高的特点,短期内不可能有较大改观。然而,对公证事业发展的制约,除了立法滞后,我国证出多门,导致了证据证书的混乱现象,导致了司法基础不确定的后果,证据证书的混乱现象,还给司法鉴定环节增加了困难。一方面,作为我国专门的证明机关的公证处,因无法律保障,没有稳定的业务来源,一方面证出多门导致了司法制度的基础工作——证据证书的混乱,各种证件的制假造假现象相当普遍,假文凭、假职称、假学位、假证书等充斥社会,而我们的专门机关尚缺乏有效的检验手段,不仅对我国民商信誉的确立造成消极影响,同时破坏了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因此,必须尽快重视健全司法证明制度,特别要重视公证立法。重视公证立法不仅要制定公证法,而是要建构民法、商法等实体法规,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规,民诉法、公证法等程序法规体系。实体法、部门法、程序法都须相应规定公证内容,建立完善而又健全的证据证书制度。这里,应当特别强调借鉴大陆法系及其拉丁国际公证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尤其是借鉴他们通过立法,健全公证制度的经验,改变目前我国证出多门的混乱局面。
  首先要全面重视公证法律人才的培养,建立全国统一的公证员考试录用制度。其次要统一各类证明机关的称谓,不论鉴证、见证等等,凡与民事法律证明、证据、证书有联系的,统一按公证证书加以规范。再次要建立统一的证明机构的领导体制,可建立“国家证明局”或“国家公证局”隶属于司法部领导,专司法律证明和司法鉴定职责,从而强化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基础,构建牢固的司法证明制度,促进以诚实信用为原则的民商规范的建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通过行政法规,建立和倡导民商公证信誉制度。   社会主义民商信誉的规范原则是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社会主义公证制度的最高原则是真实合法,两者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公证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属于国家公权即行政权,也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我国行政法规应当规定公证内容,建立和倡导公证信誉制度,应当规定合同和契约应以公证文书作成,经过公证员作成的合同或契约,能够保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亦能保证其按期履行,亦能保证其在履约不能时得以顺利而有效地执行。说到此,不能不论及与司法证明制度相关的财产制度、契约制度等问题。由于我国建国以来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财产制度,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这一财产制度的主要成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对我国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允许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也适当放宽了民营经济的发展,但从总体上看,绝大多数家庭还尚未形成财产规模。以家庭为主体的财产继承、买卖、赠与、租赁等为数有限。因此,以家庭为主体的财产制度还没有真正确立。尤其在中西部地区的城镇、通过房改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权的城镇居民占大多数,这样的群体还将房屋用来居住,还未达到通过买卖换取资本,通过租赁换取租金的状况,也就是说城镇居民的家庭财产多数没有形成规模。在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多数农民刚刚达到温饱,而离小康水平还有较大距离,农村家庭财产,多数也未形成规模。这就决定了我国以家庭为基础的社会制度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较低水平。由此说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在刚刚建立的初始阶段,建立公证这样的司法证明制度为时未晚,建立诸如公证倡导的真实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民商规范和契约制度是适时有效的明智之举。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