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 公正和消极的地位,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强化并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绝不能包办当事人的工作。庭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在调解阶段法官不应一开始就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庭审, 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分说理,把法言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摆事实, 讲道理,释法律,营造一种相互信任的气氛, 使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向客观化、明朗化转化,调和社会常识、法律规范、事实关系及当事人的意见, (14) 使案件事实清、道理明、人心服,促成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鉴于我国经济基础仍较落后、 国民法律素质仍不高的基本国情,现阶段如果当事人在庭上调解不成时, 法官在庭审结束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 征询当事人能否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4 、调解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 适用于除涉及国家机密、 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的民事争议, 其目的在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 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正确解决纠纷。 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制约和保障措施, 公开审判没有被真正地贯彻执行, 实践中法官由于利益或能力等原因进行暗箱操作办案,造成当事人怀疑法院办案不公, 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不够好。因此,调解应当在庭上公开进行,把当庭调解与休庭调解相结合, 必要时可邀请双方信服的案外人到场参与调解,提高调解的透明度。 禁止“背靠背”调解,不公开进行的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 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 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调解也应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公开进行。
5 、调解协议达成即生效。
民事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至签收调解书前这一段期间, 形成了一个当事人可以滥用权利的“盲区”。 建议把该法条修改为“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只要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行使了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当然应受到该行为所生法律效力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