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调审是否分离。
根据各国情况, 目前共有三种调解模式: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以德国、中国为代表;一种是调审分立式, 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 台湾为代表;一种为调审分离式, 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 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 (12)
基于前述法院调解制度运行中的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调审应当相对分离,但考虑到自愿、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合法三项原则及诉讼成本因素, 可由同一法庭(指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庭审, 并对其加以必要的约束,而实现庭审的合法有效运行。 故笔者这样来构建调审分离程序:把法庭调解置于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后,法庭判决前的一定期间内进行, 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在调解期间内法庭也可以作出判决。 在庭审查明事实后,不管是否能够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庭都应当在调解期间内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逾期法庭则不再进行调解, 必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时依法作出判决。 这样既可发挥法院调解制度的优点, 又有利于贯彻落实调解的自愿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当事人在法庭判决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向法庭说明, 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根据诉讼效益原则,调解期间不宜规定过长, 以 20 日为宜,因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 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其调解期间以 10 日为宜。 (13) 当然, 应当把调解期间计算在法定审理期限之内。
(三)具体改进构想
1 、取消庭前调解的做法。
如前文所述,既然保留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原则,而庭前又不可能查明讼争、分清是非, 故应取消庭前调解的做法。但这并不等于取消庭前准备工作, 应由法官在答辩期满后的一定期间内,组织当事人庭前听证, 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及无争议的事实。 如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自愿达成协议,属诉讼中和解, 当事人可以撤诉方式结束诉讼。
2 、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无效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以外的民事争议, 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条件下,法院都可依法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3 、法官中立主持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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