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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2 、调审是否分离。
   根据各国情况,  目前共有三种调解模式: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以德国、中国为代表;一种是调审分立式,  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  台湾为代表;一种为调审分离式,  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  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 (12)
   基于前述法院调解制度运行中的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调审应当相对分离,但考虑到自愿、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合法三项原则及诉讼成本因素,  可由同一法庭(指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庭审,  并对其加以必要的约束,而实现庭审的合法有效运行。  故笔者这样来构建调审分离程序:把法庭调解置于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后,法庭判决前的一定期间内进行,  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在调解期间内法庭也可以作出判决。  在庭审查明事实后,不管是否能够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庭都应当在调解期间内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逾期法庭则不再进行调解,  必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时依法作出判决。  这样既可发挥法院调解制度的优点,  又有利于贯彻落实调解的自愿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当事人在法庭判决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向法庭说明,  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根据诉讼效益原则,调解期间不宜规定过长,  以 20 日为宜,因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  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其调解期间以 10 日为宜。 (13) 当然,  应当把调解期间计算在法定审理期限之内。
  (三)具体改进构想
   1 、取消庭前调解的做法。
   如前文所述,既然保留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原则,而庭前又不可能查明讼争、分清是非,  故应取消庭前调解的做法。但这并不等于取消庭前准备工作,  应由法官在答辩期满后的一定期间内,组织当事人庭前听证,  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及无争议的事实。  如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自愿达成协议,属诉讼中和解,  当事人可以撤诉方式结束诉讼。
  2 、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无效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以外的民事争议,  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条件下,法院都可依法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3 、法官中立主持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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