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二是调解适用的范围不明确。目前,  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调解方式解决。  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  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  给人一种法院执法不依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  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同时,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依职权干预、  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三是调审合一和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由于立法上调审合一,将调解与判决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  又具有不同程度的调解偏好,  调解人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对当事人施加各种影响,以促成调解成功,  而法律又缺乏调解期限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  强行调解,久调不决,造成当事人讼累。
   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的透视和剖析,笔者认为,  法院调解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是通过当事人合意选择解决私权利纷争的一种形式。  既不应对其盲目推崇而持“唯调是从论”,  办案以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为宗旨,认为只要调解成功,  就能解决一切问题;也不应对其一概否定,持“重判轻调论”,  认为现在审判方式改革了,调解变得可有可无,调解工作流于形式,而片面强调当庭宣判率、一庭结案的作用。
   三、改进法院调解制度之构想
   ( 一 ) 改进法院调解制度应把握的原则
  1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存废之争。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原则,  依次为当事人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合法原则。  对自愿和合法原则一般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保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有学者认为,调解不应当以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为前提,  因为“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  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11) 笔者认为不妥。  因为借鉴和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和成果,进行任何一项改革,  都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出发,都应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制建设明显滞后,法官的素质仍不够高,  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仍不够强,  法院推行的仍然是沿袭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无异于赋予了法官以职权任意干预、处置当事人处分权的权力,  法官的行为更加缺乏必要的约束,将会带来更严重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  这不仅不能实现设立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  也难以使当事人真正在平等协商中解决纷争。因此,  现阶段仍应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只有在将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取代职权主义模式时方可考虑取消这一原则。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