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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二)庭前调解弊大于利。
   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  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它是当前人民法院广泛采用并被认为是及时、  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途径。  有学者在论及“调审分离”时,就主张参考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  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 (9)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不应当以查清事实、  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形,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法院没有必要干预。 (10) 笔者认为,“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法院不经过庭审中的质证和认证,  是不可能查明讼争事实、分清是非的,  也就难以优质高效地依法主持调解,审理活动容易背离公正和效益两大司法目标。因此,应当把“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作为调解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  如果当事人就纠纷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属诉讼中和解,可以到法院申请撤诉结束诉讼,  此时法院结案的方式是撤诉而非调解。
  (三)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
   一是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违反民事基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九十条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而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协商解决纠纷,  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  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  这种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故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因此,对民事诉讼法八十九条应加以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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