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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1、缔约过失责任
  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提出了缔约过失问题。他提出在契约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受害的当事人不应依侵权法或不当得利来解决,而应依合同法来解决。1910年《德国民法典》对此作了规定。其后缔约过失制度在各国立法中相继确立。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认为,在契约成立以前,在特定条件下,缔约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债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社会接触,置身于一个具体的生活关系并负有相互照顾的具体义务时,则法律应使此种生活关系成为法律关系,使当事人负具体义务。由于此种义务仍属于债务,因此违反此种义务应按契约法原则处理[27]。缔约过失责任是契约关系扩张适用于契约外的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28]
  2、加害给付
  1902年德国职业律师史韬伯发表了《论积极违约及其法律由来》一文,率先提出了“积极违约”(加害给付)亦是一种违约行为的学术观点。德国帝国法院对史韬伯的理论深表赞同。在1903年3月6日的一项判决中,明确表示应采纳“积极违约”的观点。
  其后各国的立法和学说均予承认。大多数学者赞同加害给付学说,主张债权人在合同存续期间,因债务人的不履行债务行为致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应限于一般侵权法保护,法律应以积极损害债权制度使债权人在合同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之间做出选择,从而使受害人在举证责任、注意义务标准、时效及免责等方面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德国学者拉伦茨则评价史韬伯的学说“导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即认为债务------------------------
  [27]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 第595页。
  [28]前引书 。
  人因可归责之事由违反债之关系上的义务,无论其延期给付、给付不能或不良给付。如果致债权人于其人身或其他法益遭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9]
  3、契约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
  在早期债法上,债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不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为债法上的一大原则,因而由债权的相对性。但在近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对上述原则已由突破,例
  如第三者利益合同、债权保全、租赁权的物化、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债务人对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照顾、保护义务等,因此,债权的相对性原理被“修正”,契约关系对对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三、以契约法调整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
  不得侵犯在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权益的义务不再仅是一般义务,而且是被合同关系强化和具体化成的特殊义务,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并且当事人因为缔结合同为原因,置身于以合同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债的结构之中,其与合同有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也应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依契约法调整。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不得侵犯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契约上的特别义务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义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这两项义务具有共同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但当事人设立义务并非导致两项义务产生,所以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不是二个义务,而只是一个义务,因而产生一项请求权;对于请求权人来说,他只能做出一次起诉,一次让与[30]。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如果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则应当将债务不履行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来对待,因为侵权行为乃是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则是根据合同产生的特殊义务,因此当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只存在一个请求权,按照特别法优与普通法的原则,仅发生合同法的请求权,因此权利人只能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在这种缔结合同的特定条件下,契约当事人会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以权利义务为基础的债的关系之中,受债的关系的约束。如果当事人因为缔结合同为原因,置身于以合同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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