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纳入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现代社会人格权进入交换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兴起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是在商业交换领域,基于人格权的独占权和流通中公众使用之间予以平衡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正式由于商业流通交换而显现、独立,知识产权中的经济权利以人格权为基础。著作权是人格权的发端,在大陆法系几个国家,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正是由著作权而衍生发展的。19世纪末,“精神权利”概念的出现,成为许多法学家思考人格权问题的动因。[]还有知识产权中的其他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和商誉等在商业领域之发达促成姓名权、肖像权、信用权的发展。
  --------------------
  [5]马元枢:《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载郑玉波、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东亚法律丛书,汉森出版社中华民国七十年元月初版,第34以下。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47页。
  [7]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实用》 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二页。
  [8]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46页。
  [] 1870年,法国学者莫勒特在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版权的著作中论及人格权。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把名誉、姓名、个人按其意愿安排生活的权利等划归知识产权。1907年柯尔勒在其著作中认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著作权的内容。
  [9]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第37页。
  [10]前引书。
  德国判例和学说则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创设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实现非财产损害的财产化。“所谓非财产上损害,系指凡于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的利益(例如享受娱乐、舒适、方便),依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造成之损害,应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 [11] 在BGH NJW 1956,1234(海上旅游案件)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损失乃财产上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之,其所持理由为:享受如已商业化,换言之,如其所取得须为相当财产之给付者,则妨碍或剥夺即构成财产上之损害。” [12]
  交换的发达,使越来越多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牵涉其中,有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大,没有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小。[13] 近代法中以劳动力商品化价值作为人身权物化的中介的技术手段在现代仍然保留,现代法中人格权以及其他非财产利益的物化的中介的技术手段并不明朗,但现代经济学中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的提高和期权定价理论的提出,却也为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权益的价值的确定提供了技术手段[14]。总之, 交换的发达则必使契约活动更加频繁,人身权在特定的场合也被置于合同关系之中。
  契约法上的非财产损害有二种情形:一是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二是固有利益、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是履行利益为非财产利益的情形,根据政治经济学,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使用价值的目的而订立的契约而订立的契约,如消费借贷合同,其履行利益的损害终极意义上是支配和使用财产体现的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的损害,或者说是自由权的损害,应归结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另外还存在以人身非财产权益作为目的的契约,如其履行利益的损害为财产上的 损害无疑;如旅游服务合同、旅客运输合同,医疗合同、劳动合同等,[15]其履行利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