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入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陈永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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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陈永苗
摘要:本文由介绍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入手,在
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共性背景和合同关系的扩张中描述非财产损害赔偿纳入契约法调整的趋向,并对我国的法律实践进行考察,初步提出对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给与赔偿的主张。
关键词 非财产损害 契约法 合同关系
一、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也称有形损害,是指可以用金钱估值的物质损害,“系指对于财产加以物质上之损害”[1]。非财产损害也称无形损害,“系指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例如对于生命、名誉、身体、健康、自由等非财产上权益的损害,可以说非财产损害基本等同于精神损害,但不限于精神损害,它包括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如忧虑、绝望、怨恨、失意、悲伤、缺乏生趣、以及精神权益的损害和其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
一般而言,非财产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近现代以来,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非财产损害逐渐纳入合同关系之中[3] ,这与经济的发展相关,交换关系的发达,契约活动的频繁,致使非财产权益逐渐财产化。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财产的价值体现为金钱价值,而金钱价值并非财产的固有本性,而是在流通中产生的,且变幻不居,而流通和交换与契约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因而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依交换活动的发达、契约活动的频繁和社会观念的变化而变化。
在近代工业化时代,商品交换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的劳动力涌向市场,进入交换领域,成为商品,人身权通过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物化中介作用物化,成为“变相的财产权”,“即在物质资料再生产领域当中活动着的劳动力” [4]。这种观念迄今保留,在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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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孙森焱:《论非财产损害之赔偿》, 载郑玉波 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东亚法律丛书,汉森出版社 1981年元月初版,第93页。
[]王利明先生说:”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非财产损失.” 参阅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8页。
[3]如下文所述,近代以来,逐渐出现缔约过失、侵害债权(加害给付)、契约中的第三人等制度。
[4]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第52页
湾现代民法学者的著作中被视生命权之侵害为财产上的损害[5]。台湾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决书第6项“闻悉通奸事宜,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亦被视为财产上的损害[6]。我国交通人身伤害赔偿也是以平均工资为标准。
这种观念反映在近代民法中,表现为确认人格平等是交易和占有财产的产物,诚如苏俊雄先生指出:“人格平等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个人享有权利能力主体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财产权及缔结契约能力之意味。换言之,权利能力,委实是个人享有财产及缔结契约时,理论上应存在之法律前提。” [7]由此决定了19世纪的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此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严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所以黑格尔宣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8] 由于“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 [9] ,未将“支配自由本身提升为一种独立的利益,最终混淆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客体,把人格权的利益内容也归结于财产[10]。所以人格权与财产权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