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最高法院并没有对
宪法进行解释的权力,
宪法解释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实,上述司法解释并不是对
宪法的适用所作的解释,而是根据
宪法对民法的适用所作的解释。在这个法律文件中,原告之受教育权被侵害只是视为其姓名权受侵害的一个后果,因为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其姓名权。
第二,类似的司法解释绝非首例。在《
劳动法》实施以前,1988年10月14日颁布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就根据
宪法对有关工伤赔偿如何适用民法的问题作出了解释:“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
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种解释方法在民法解释学上被称之为“合宪性解释”。
第三,违反
宪法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为违宪责任,而违反民法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为民事责任,追究违宪责任与追究民事责任的途径和方式在我国是截然不同的,两者不可混淆。其实,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既是
宪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
教育法》第
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该法还在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民法不仅仅是《
民法通则》,还包括其他法律中的民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