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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视野中的公共政策

  其次,对公共政策的适用必须不会构成对公平、正义等社会价值、法治价值的威胁和损害。公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所在,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最主要的,也是基础性的指标,它是法律、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既是法治的出发点,也法治的归宿。作为“权宜之计”的公共政策自不得对之造成损害,乃是当然之理。诚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尽管应该认为公共政策乃是一种非正式法律渊源,这一渊源在实在法表示出模棱两可或沉默时法官可适当地使用,但如果执行公共政策与正义的基本标准发生冲突,那末法官应有否决的权力。”[25]
  再次,公共政策只有在不违背现有法律规范以及法律授予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的情况下,始得适用。从根本上说,政府政策作为政府执行法律,实现立法目的与任务的一种基本手段,本身也不得违背法律的目的,或者立法机关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因此,司法机关对公共政策的必要的审查不是可有可无或者是随意为之的临时性处置措施,也不是司法机关显示其权威的手段――尽管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在法治社会中的任何时候、任何场合都是必要的,而是权力制约与监控的内在需要。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法律与政府乃至执政党的公共政策不一致时,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维护政府权威,坚持党的领导二者之间,除了观念或感情上的冲击外,本身并不矛盾,也不存在冲突。强调并理解这一点,对于我们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与维护司法独立的关系,推进国家法治建设是非常有益的。反右时期那种“法学界有人只是稍稍强调了一下法律的权威和作用,就被扣上了‘以法抗党’的右派帽子”的情形必须得到改变,[26]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要求法官独立地进行思考和裁判,也才会有独立和公正的司法。
  四、结  语
  公共政策作为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具有特殊意蕴的行为规则与指南,在国家社会政治生活,乃至市民极其隐秘的私人生活领域,都具有占支配性的影响力。司法机构、法官都思想、生活和工作在这个极其独特的社会权力结构之内,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正义是司法机构和法官义不容辞的职责所系。要求法官对公共政策采取某种理性化而非情感化的态度也许是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毕竟,在中国的政治体制构架中,法官以及法院的衣食住行直接受制于政府和政党,在强大的政党组织和政府机构面前,法官乃至司法机构可以自主决定的空间非常狭小。正如有的学者在分析我国行政诉讼面临的困境时所指出的那样:“中国的特色在于:执政党以执政党的名义或政府的名义,直接或间接行使实际上的国家机构的权力,而执政党却全然超出于法律控制和法律责任之外,基本上概不承担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英国宪法中的国王不能为非(King can do no wrongs),在中国则成了党不能为非(Party can do no wrongs)。”[27]但是,法官基于自己的良心与对法治的信念而对公共政策保持必要的警惕,谨慎地决定是否适用,则是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社会公正必不可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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