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裁判活动中对公共政策的具体适用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共政策作为一种非正式法源,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尤其是政治社会经济制度正处于转型时期,“公共政策”在一定范围内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其重要作用自不待言。但是,对公共政策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渊源在诉讼中的作用,我们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承认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力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或者遵守下述规则的前提下,才能在司法裁判中援引公共政策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些条件或者规则包括:
首先,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力只能限于填补法律漏洞的需要。必须是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本身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始得适用公共政策。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领域内,没有公共政策存在的合法基础。在推进行政法治化的过程中,“法律永远是主导力量;……政策为法律服务,是辅助力量”。[22]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关于“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在肯定了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力的同时,恰恰指出了这样一个基本的法律理念,这就是,即令在民事司法裁判中对公共政策的适用,其基本前提也必须是“法律没有规定”。如果允许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适用公共政策裁判案件,除了是对纠纷当事人的法律信仰的亵渎外,也是对法官作为法律和公正的守护神的神圣使命的亵渎。因此,即使现有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对现有法律的贯彻执行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延缓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能弃法律于不顾而适用政策,这也许就是在目前的现实条件下为建立法治而不得不承受的代价。
同样重要的是,在援引公共政策填补法律漏洞时,也是有限制的。一方面,并非任何法律漏洞都可以通过援引公共政策(也包括其他材料)加以填补。对刑事法律领域中存在的法律漏洞,只能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司法机关无权直接援引公共政策加以处理。如果允许司法机关擅自对刑事法律领域,特别是实体法领域中的所谓“法律漏洞”加以填补,必然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和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公民的既定刑罚。”[23]另一方面,也并非所有的公共政策都可以成为司法裁判考虑的渊源。事实上,在英国司法判决中所考虑的公共政策也主要是法律政策,“反映在英国法律文献和法院判决中的见解的大意是说,在所有法律部门中,与审判有关的唯一类型的公共政策乃是法律政策”。[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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