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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视野中的公共政策

  但是,由于政治体制与决策程序等方面的差异,呈现在我国学者面前和政治生活中的公共政策,与西方学者眼中的公共政策存在某种程度的差异而体现出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
  其一,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导致对统一性、一元化的强调。在一个过分强调步调的一致与思想、价值一元化的社会里,公共政策通常染上了主政官员强烈的个人色彩,具有更多的不可预测性与较小的稳定性。社会民众对“政策还会变吗”的普遍性疑虑正是长期以来政策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的朝令夕改在心理上的沉重积淀。邓小平在谈到民主建设时提出的“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思想,[7]可以视为是对这种现象的回应。
  其二,由于执政党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力,执政党常常“直接或间接行使实际上的国家机构的权力”,“政府即使以自身名义作为或不作为,但决策仍然是各级党组织。”[8]公共政策也就因之而成为执政党与政府政策的混合体,是执政党实现其政策的主要方式和手段。
  其三,选举机制的部分失效,以及恰成对照的权力机关的弱势地位与政府(执政党)的强力地位,使政府(执政党)的政策在一般公众的心目中具有更高的权威性与说服力。正因如此,实践中许多重要立法出台以后,一些地方常以未见所谓“红头文件”而拒不执行或消极观望,以致政府常需通过发文的方式要求下级加以贯彻执行,如国务院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就曾专门发文要求各级行政机关认真贯彻实施。[9]
  上述差异的存在,使我国学者在界定公共政策时,更多地考虑到了现实的政治需要,而缺乏一种理性的批评和分析。因此,我国学者一般将公共政策定义为“政治实体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规定的、用来调控社会行为和发展方向的规范和准则。”[10]按照这一定义,公共政策不但包括政府政策,也包括执政党的政策。其表现形式或载体主要有两种:一是体现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等规范性文件,也正是在这一种意义上,有的学者将政府制定上述文件的行为称为“政策性行政行为”;[11]二是体现为政府机关或执政党的一般性文件,如“通知”、“决定”、“宣言”、“声明”等,即通过行政系统或党务系统直接下发或公之于众的所谓“红头”文件,以及有关领导人的重要讲话、报告、文章等。由于上述“政策性行政行为”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已有较为明确的法律地位和监督办法,其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力亦可直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故无需再进行详细的探讨。因此,为方便起见,我们可以将公共政策作如下界定:它主要是指政府(或执政党)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制定的,在一定时期内指导公共事务管理与公共活动的目标或者行为准则,即某种未通过成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规范或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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